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甲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甲胞兄。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城步县X镇X街宏沅建筑公司。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罗某某在承包绥宁县X乡X村道水泥硬化工程期间,共欠原告河沙、碎石款x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x元。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罗某某承包了绥宁县X乡X村道水泥硬化工程。被告在承包施工期间,向原告杨某甲购买河沙、碎石,并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2010年1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甲运费(碎石、河沙)壹拾壹万贰仟肆佰肆拾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罗某某欠原告杨某甲河沙、碎石款x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x元,限2010年8月20日前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显文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姚远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