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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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等五被告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X,男,现年27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2008年、2010年因吸毒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次,2009年社区戒毒一次。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本院(200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其所(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减刑释放。2010年9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陕西金宝(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惠某某,男,现年32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因吸毒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刑满释放。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陕西金宝(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X”,男,现年33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现住(略)。200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刑满释放。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4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X,男,现年27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略)。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刑满释放。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巨某某,男,现年28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略)。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5月减刑释放。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惠某某、黎某某、赵某乙、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被告人黎某某、赵某乙、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8月6日,被告人贾某到宝鸡市X镇X路某工程项目部以要干工程为由,阻碍工地正常施工,向东堡村刘某某敲诈勒索3000元。

(二)、2010年8月19日13时55分,被告人惠某某、黎某某、赵某乙、贾某、巨某某等人到陈仓区某宾馆住宿时,因服务员索要身份证,惠某某等人拒不出示身份证,无理取闹,将前台电话、烟灰缸、灯具、钥匙牌等物品砸坏,并殴打服务员王某丙、保安王某丁,打伤总务经理张某某,致张某某轻伤,王某丙、王某丁受伤,随后又在某大酒店因登记住宿无故闹事。

被告人贾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惠某某、黎某某、赵某乙、贾某、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贾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惠某某、黎某某、赵某乙、巨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以贾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属劳务争议,通过协商刘某某自愿补偿了贾某租用机械的经济损失,故贾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进行辩护。被告人惠某某、黎某某、赵某乙、贾某、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董某某、赵某甲均以被告人贾某、惠某某对寻衅滋事犯罪当庭认罪,自愿赔偿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6日,被告人贾某到宝鸡市X镇X路某工程项目部以要干工程为由,阻碍工地正常施工,向该工程承包人东堡村刘某某敲诈勒索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0年8月6日8时许,他承包的虢镇某小区两栋家属楼地基土方工程工地上的会计强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贾某领了一帮人到工地上以要干工程为由把挖掘机挡住不让施工,他就让强某某打电话报警。2个小时后强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说贾某这帮人将一台挖掘机拉到了工地上要干工程,他赶回工地后见贾某带着4、5个小伙,还有一辆平板车上拉着一台挖掘机在工地上,贾某把他的挖掘机挡住不让施工,说他要干这个工程。他未同意,后他把贾某叫到某租赁公司办公室和租赁公司经理王某丁一起给贾某回话,贾某说平板车和挖掘机都是租来的也有损失,让他看着给点钱,他说给贾某1000元,贾某嫌太少不同意,后来他没有办法,为了使其不阻止施工、息事宁人他给了贾某3000元钱,贾某才离开。

2、强某某证实,2010年8月6日8时许,刘某某派他在工地上开挖时,北堡村的刘某和另一个小伙对他们施工单位的严某某说要干工地的土方工程,严某某告诉他们土方工程已经承包给刘某某了,刘某就到挖掘机跟前让司机停下,并站在挖掘机履带上阻挡挖掘机施工,他就给刘某某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两个小伙子缠着严某某谈,到了9时许,他们联系了一个平板车拉着挖掘机到了工地,先停在进入工地的生产路上,把进入工地的装载机挡住不让进,后他们又把平板车拉的挖掘机停在了工地X号楼现场。10点多时,刘某某到了工地和刘某、贾某谈判了。

3、王某丁证实,2010年8月6日11时许,他在某租赁公司上班时刘某某和贾某进了他办公室说某工地上的事,意思是刘某某在某工地承包了土方工程,贾某拉着挖掘机要来干工程刘某某不同意,贾某就说他将机械设备拉到工地上要花5、6千元,让刘某某给他赔偿损失,刘某某当时只同意给贾某1000元,但是贾某不愿意,说他把挖掘机拉来至少要花费4、5千元钱。后来经过他和刘某某一再劝说,贾某才降到3000元,后刘某某给了贾某3000元现金贾某离开。

4、严某某证实,他是某工程项目部经理,已将该工程两栋楼的地基土方工程承包给了东堡村的刘某某,工地是2010年8月6日开工的,在开工的前几天,北堡村一个姓刘某小伙子来找他想在工地干活他没同意。在开工前一天下午,那个小伙和贾某等四个人来找他继续说想在工地干活,他还是没答应。8月6日他们工地正式开工后,刘某某的挖掘机正在挖土方,那个姓刘某小伙来把挖掘机拦住不让挖,他让别拦,姓刘某小伙打了个电话,半个小时后贾某就过来了。贾某来后上了刘某某的挖掘机拦住不让施工,他把贾某叫了下来,因知道贾某没车就随口说了句:“你要有车,你就挖吧”,结果他们真叫来了车,他对贾某说:“你把车叫来也开不进去,人家刘某某已经在干了”,他看劝不住就没管。贾某叫的挖掘机直接开进了工地,这时,刘某某就回来和贾某他们商量这事情。

5、被告人贾某供述,2010年8月初的一天,他得知南环路X路南某项目部有两栋楼准备建设,由南堡村的严某某承包该项目,他就和严某某说自己想干这两栋的地基土方工程,严某某告知他已承包给刘某某了,你要干就和人家说,他给刘某某打了电话,刘某某说:“你有机械了就弄,没有就别掺和了”,他就让刘某去叫了平板车拉着挖掘机开进工地现场,刘某某和王某丁把他叫到办公室说给他给点钱让他把机械拉走,再给他们村的娃娃们说一下让回别闹了,别扰乱他们干活。刘某某给了他3000元钱后,他就给平板车司机付给600元钱运费让把车开走了。

(二)、2010年8月19日13时55分,被告人惠某某、黎某某、赵某乙、贾某、巨某某等人喝酒后到宝鸡市陈仓区某宾馆住宿时,因服务员索要身份证,惠某某等人拒不出示身份证,无理取闹,将前台电话、烟灰缸、灯具、钥匙牌等物品砸坏,并殴打服务员王某丙、保安王某丁,打伤总务经理张某某,致张某某轻伤。随后又在某大酒店因登记住宿无故闹事。审理中,关于张某某和宝鸡市陈仓区某宾馆的经济损失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宾馆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0年8月19日13时50分许,他听到前台有吵闹声,前台经理王某丁给他打电话说有人闹事,他去后看见前台情况较乱,几个小伙在高声叫骂,其中一个穿黑色T恤的小伙(巨某某)抓住宾馆保安王某丁的衣服,另一个小伙一拳把王某丁眼镜打在地上,又在身上打了好几拳,他上前制止时,有3、4个人就过来在他脸上和身上打,把他打倒在地后,又有人在他胸部踏了几脚,将他致伤。他去陈仓医院诊断为左胸部三根肋骨骨折,左眼角肌肉损伤,有淤血。

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0年8月19日13时40分许,她和王某丁在某宾馆前台值班时,进来一高一低两个小伙要求登记房间,她按规定要求他们出示身份证,低个子的小伙说出去拿身份证在门口喊了一声,来了一个自称叫王某丙的人边走边骂着到前台开始砸东西,后来又进来2、3个男的一起砸东西,这时负责宾馆治安的张某某赶了过来,刚走到门口,就被那伙人中的3、4个人打倒了。她急忙拿了两把钥匙让杨某某给他们,穿红色彩条T恤的高个子(惠某某)拿到钥匙后骂了一阵,把钥匙朝她扔过来把她的脸擦伤了一条红道儿。

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0年8月19日13时50分许,他听到他们宾馆总台有人大声喧哗,过去后看到惠某某和黎某某在总台办理住宿登记时由于没有身份证和总台人员争吵,惠某某边说总台不给他登记房子边推总台上的东西,他制止时冲进来两个小伙开始砸东西,他就和这伙人撕扯在一起,这伙人就开始打他,巨某某拽着他胳膊,贾某在他左脸上砸了一拳把他眼镜砸掉了,脸也肿了,之后张某某赶了过来,这伙人又过去和张某某撕扯在一起。

4、证人王某丙证实,2010年8月19日,他开车将黎某某、赵某乙等人送到某宾馆后便回去了,当晚,黎某某、赵某乙在君悦酒店和他聊天时黎某某说他和赵某乙等人白天在某宾馆因为住宿问题把宾馆的东西砸坏,还把宾馆工作人员打了一顿。

5、某宾馆王某丁证实,8月19日中午,她在宾馆前台值班时有一伙喝醉酒的人在登记住宿时服务员要求客人出示身份证才能登记,他们不但没有出示身份证还把吧台上的东西全拨到地上,并且用钥匙在服务员王某丙的脸上打,综合部经理张某某和保安王某丁在劝阻时也被他们5、6个人打伤了,她认识其中的惠某某、毛毛和贾某三个人。

6、某宾馆张某某证实,2010年8月19日14时左右,她接到前台经理王某丁的电话说有人在前台把张某某经理打倒了,她去后看见赵某乙冲到吧台前面跳起来用双拳猛击张某某经理头部,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平息了事态。

7、某宾馆杨某某证实,2010年8月19日14时左右,她看见总台5、6个人把张某某经理围在中间殴打,把张经理打倒了两次,他们一边打人,还一边大吵大闹,这时,吧台服务员王某丙给她两把钥匙让给他们,后警察来了。

8、某宾馆赵某某证实,2010年8月19日13时55分许,她经过总台大厅时看见三个年轻人围着宾馆保安王某丁大骂,其中贾某在王某丁的脸上打了一拳,这时,张某某经理来了,她和张某某挡着那几个人让王某丁出去了,后那几个人围着张某某,一个人跑过去跳起来用拳头猛打张某某的后脑,另一个人在张某某前胸上打了一拳,有个人在张某某腿上踢,张某某被打倒在地,她也被带倒了,她站起来去扶张某某时有个年轻人又在张某某胸部连踢两脚,张某某躺着不动了。

9、某宾馆刘某某证实,2010年8月19日14时许,他听到总台大吵大闹,他去后看见有几个人在大厅前台登记处大吵大闹,黎某某正趴在柜台上用钥匙牌打柜台里面的服务员王某丙,其他几个人在里面乱喊。

10、某宾馆谭某某证实,2010年8月19日14时左右,他看见4、5个小伙在服务台前大吵大闹,后来听说他们打了宾馆的人,还砸了前台的东西。

11、某宾馆王某丁证实,2010年8月19日14时许,他到现场后看见那几个年轻人还在骂,服务员害怕这伙人把他打了就让他赶紧走。后听说张某某经理被打了,他去看望张某某时发现张某某的脸都肿了,衣服也被扯破了。

12、某大酒店符某某证实,2010年8月19日下午,她和付某某两人在酒店前台上班,约14时许,来了三四个年轻人,其中有她认识的惠某某和“毛毛”(黎某某),惠某某说他们刚才在某宾馆登房时没给他们面子,要在这儿登记两间房,和他们一起来的一个小伙(赵某乙)把她们前台登记本看了看扔到了地上,并把一个提示铜牌也推到前台里,她们朱经理看这伙人要闹事就打电话报警,这伙人见警察来了就走了。

13、某大酒店付某某证实,2010年8月19日下午,她和符某某在酒店上班,大约14时许,进来几个她不认识的男青年,领头的说他们在某宾馆登记房子时丢了面子,要在这开两间房,她要身份证也没人拿,她看他们很凶就给了他们两张房卡,他们拿到卡后还大喊大叫要开房,和他们同来的一个小伙把前台登记簿和提示铜牌都推到登记台里面来,黎某某还想往登记台里面跳,没跳进来就在台子上踢了一脚。后来警察来了,他们才离开了。

14、某宾馆和某大酒店2010年8月19日监控录像光盘及公安机关光盘说明证实了2010年8月19日13时55分29秒至14时01分55秒,惠某某等人在某宾馆寻衅滋事的过程和14时06分至14时15分,惠某某等人在大酒店寻衅滋事的过程。

15、被告人惠某某、黎某某、赵某乙、贾某、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16、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因受钝性外力致左侧6、7肋骨裂纹性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无呼吸困难,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7、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丙颜面部软组织损伤。

18、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丁头面部软组织损伤。

19、某宾馆损坏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8月19日下午惠某某等人在宾馆闹事,损坏物品总价值1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2002)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宝公字(2003)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网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及被强制戒毒情况。

2、(1997)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宝公陈看释字(2008)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网吸毒人员详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及被强制戒毒情况,被告人惠某某系累犯。

3、(2007)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宝公陈看释字(2007)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被告人黎某某系累犯。

4、(200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崔家沟监狱(09)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被告人赵某乙系累犯。

5、(2006)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陕宝减释字第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被告人巨某某系累犯。

6、被告人惠某某、黎某某、赵某乙、贾某、巨某某身份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没有和工程发包方协商一致,并明确约定地基土方工程必需的挖掘要求、工价等事项的情况下,即自行将挖掘机运入被害人的施工工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故敲诈勒索被害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惠某某、黎某某、赵某乙、贾某、巨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惠某某、黎某某、赵某乙、巨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贾某、惠某某、黎某某、赵某乙、巨某某对寻衅滋事犯罪当庭认罪,自愿赔偿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和刘某某是劳务争议,被害人系自愿补偿贾某租用机械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董某某、赵某甲对被告人贾某、被告人惠某某寻衅滋事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五、被告人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祥

人民陪审员郭春云

人民陪审员张江潮

二0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李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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