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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临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刘某甲(系被申请人刘某乙之母),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刘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刘某乙,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指定代理人庞某某,男,汉族,住(略)。

申请人刘某甲诉称:被申请人刘某乙于2010年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在(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智力状况低于常人,且神情呆痴。特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刘某乙自2009年5月开始行为怪癖、精神异常,2010年3月在(略)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后,被申请人的病情没有好转,2010年6月5日,经(略)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未定型),2、松果体囊肿。2010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刘某乙在(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申请人一直在家,但病情并未好转。诉讼中,其代理人称,被申请人刘某乙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且根据被申请人居住地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反映,被申请人神情痴呆,不能正常反映自己的意志,且具有人身攻击性。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略)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1份、《精神病人住院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人张兴曙、欧明胜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刘某乙的上述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刘某乙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现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对此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刘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某甲、庞某某为刘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芳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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