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甲。
被告顾某乙。
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顾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上海石化地区山青工程总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了对上海石化地区山青工程总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顾某乙于2008年初向原告顾某甲借款5万元,到2008年11月1日立下借条5.5万元,表示5,000元为补偿原告的损失,并表示3天内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某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应该还款给原告,只是现在在服刑中,无力归还,等将来再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顾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甲借款人民币5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顾某乙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谢晓平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