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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陈某执行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胡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某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5050元、执行费3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陈某在2012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全部给付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志江

审判员陈某梦

审判员李益安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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