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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谭某、汝城县某中学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

法定代理人简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科,湖南邓某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爱成,湖南邓某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某,男。

法定代理人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谷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谭某、汝城县某中学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5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某是被告汝城县某中学的同班学生,2012年3月6日上午课间休息期间,原告上厕所时,在下楼梯的时某受被告谭某推撞而跌伤,致原告九级伤残。因被告谭某是直接侵权人,被告某中学疏于管某,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3429.17元,其中医疗费15561.17元,延误教育损失16000元,护某88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和打印费720元,伤残补助费2626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补助6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谭某辩称,他没有推撞原告,他是被他人挤撞后碰到原告,他同样是受害人,只是所幸没有受伤。原告的跌倒,是一种意外情况发生的事故,不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的索赔费用有一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汝城县某中学辩称,原告的损伤是与他人推搡摔倒所致,学校已尽到教育、管某、保护某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人雷熙、李某、胡某、林存伟、朱某东、尹某及被告谭某在案发后向老师书面陈述事发经过的材料,拟证明事发经过,原告被被告谭某碰撞摔倒;

证据二,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跌倒现场;

证据三,入院通知单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后续治疗取内固定术约五千元;

证据四,住院治疗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

证据五,住院费发票,拟证明住院费11721.7元;

证据六,外敷中草药费用收据,拟证明中草药费用3840元;

证据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700元;

证据九,打印费收据,拟证明打印费20元。

被告谭某未举证。

被告汝城县某中学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十,汝城县某中学学生管某度汇编、安全工作责任书、安全教育领导讲话、家长安全责任状、班主任工作要点,拟证明该校尽到了教育、管某、保护某义务;

证据十某,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事发阶梯平缓不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

证据十某,朱某东、胡某、林存伟陈述,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某从操场开始互相争吵、推撞,致原告从阶梯摔下。

上列证据,当事人质证如下:证据一,被告谭某认为证人未到庭且均是未成年人,应不予采信;证据六和证据九俩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证据七,被告谭某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某过早;证据十、十某,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对证据二、三、四、五、八、十某十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六、九不是正式发票,也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确定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虽然证人未到庭,也是未成年人,但因证人均是在校高中学生,其年龄、学识可以就其经历的事情作出比较准确的判断,并且与本院核实的证据十某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证据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因此证据一、证据七及证据二、三、四、五、八、十、十某、十某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尹某、被告谭某均是被告汝城县某中学的高一学生,2012年3月6日上午课间休息期间,尹某、谭某及同班的胡某,朱某东等几名同学一起到学校操场上厕所,从厕所出来后,尹某、谭某发生争执,从操场开始争吵,并用身体互相推挤、碰撞,直到下阶梯,在阶梯中间段,两人在推挤中,站在阶梯外侧的尹某跌下阶梯受伤。该阶梯位于操场及另一位置较低的空坪之间,是该校师生通往操场的主要通道,阶梯内侧是上、下坪墙体,外侧没有护某,上、下总高度约2m,宽度约3.1m,原告尹某在阶梯中部约1m高处向外跌下。事发后,学校师生当即送尹某就医,尹某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从2012年3月6日起住院至2012年3月26日,共用住院费11721.7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劲骨折,施行了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医院证明后期取内固定术需费用约五千元,尹某伤情于2012年4月26日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尹某和被告谭某均是快成年的在校高中生,其年龄、智能水平应当认识到在行走中戏耍、推挤可能导致自某或对方损伤的后果,但两人都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对造成原告尹某损伤的结果都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站在阶梯内侧的被告谭某更应明白其行为极易使位于外侧的原告损伤,结合保护某际受害人的角度,谭某应承担比尹某较重的责任。事发阶梯缺乏护某,与原告损伤的加重有一定因果关系;并且被告汝城县某中学对学生有教育、管某、保护某职责,对于一群受管某教育的不特定未成年人,应当预知其中部分活泼、好玩的学生,在玩乐中可能发生的损伤,应尽量完善设施,将损伤减少到最低限度;但鉴于阶梯实际较平缓、较宽,通常行走下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的损伤主要因原告与被告谭某的行为引起,学校只应承担相应的一定责任,尹某、谭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辩称受他人推挤后撞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并与其最初陈述及其他证人陈述矛盾,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汝城县某中学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连带责任是法律苛求责任人较严厉的责任,该责任的适用应有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不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情形,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谭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个人财产,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某谭某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中的3840元中草药费用无正式发票及用药情况,不予支持;延误教育损失及住院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某计算标准过高,时某过长(出院后部分没有相应依据);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打印费无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谭某提出是未实际发生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但原告后续手术是确定必然发生的,并有医院证明费用,费用总额在本案中所占比例不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一人;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依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11721.7元,护某905元(45.25X20),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6268元(x%),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034.7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三十某条第一款,第三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三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6034.7元,由被告谭某承担50%即28017元,由被告谭某的法定监护某谭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汝城县某中学承担20%即赔偿11207元;其余30%由原告尹某自某(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4元,原告尹某承担300元,被告谭某承担434元,被告汝城县某中学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飞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邓某章《中华民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十某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第二十某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某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4、第三十某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5、第三十某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某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第十某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7、第二十某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8、第二十某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9、第二十某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10、第二十某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1、第二十某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某计算。但六十某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某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2、第三十某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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