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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黄某因建房于2009年向我赊购水泥,下欠水泥款x元。被告黄某于2011年1月8日偿还5500元,尚欠x元。当日被告黄某给我立下x元欠据一份。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偿还货款x元,并从2011年1月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黄某于2011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欠原告何某货款x元。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现认证如下:

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系书证,被告黄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欠条属合法的有效凭证,其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真实性,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2011年1月8日给原告何某立下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到何某人民币x元,从2011年1月8日起算息,以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古历三月以前还清不计任何某息。欠款人:黄某,2011年元月X号。”现原告何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偿还货款x元,并从2011年1月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何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某亦应依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黄某对其所欠货款立据后未按期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黄某偿还x元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欠款x元,并从2011年1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林

附引用有关某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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