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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威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吴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威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7年12月2日。

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禹州市威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达公司诉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吴某某之夫姬某系叔侄关系,2008年9月5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去武汉开会,姬某乘车随行游玩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我公司支付了处理事故的所有费用共计x.70元,此外我公司又分别于2008年9月17日、9月19日与被告及姬某父母达成协议,共计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其中被告领取款项x元,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又提起工伤事故认定,现在在复议阶段被告又另行提起劳动仲裁,我公司认为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裁决结果错误,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禹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被告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事故赔偿款x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2008年9月5日姬某是受单位指派和同事李运锋一起前往武汉市参加汽车销售经验交流会,姬某生前多次去过武汉,还参加过培训,这次参加会议是进一步提高销售汽车业务水平。姬某发生事故后,原告为安慰受害人家属,事先支付了x元的赔偿金,姬某的父母、我各领取x元。后我又在武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并经法院调解由肇事者郑胜、武汉市东西湖区盛大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支付部分赔偿金。姬某某事先支付的款并未超出赔偿范围。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禹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认定,已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姬某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姬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姬某的配偶应当得到双重赔偿。

原告威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禹州市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2、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赔偿款10万元。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事故已对姬某进行了赔偿。4、赔偿明细表及相关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出的费用。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姬某结业证书2份。2、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丈夫姬某是原告单位的职工。3、调解书1份,证明姬某在武汉出差时遭遇交通事故及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结果。4、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证明姬某因工伤死亡。5、2008年第一期专属专业代考试试卷1份,证明姬某是威达公司的代理商,代表公司参加考试,是公司员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证据1是在工伤复议期间作出的结果,程序违法。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原告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有异议,因未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姬某某驾车前往武汉市参加汽车销售经验交流会,当姬某某驾驶豫KG—3958轿车行驶到武汉经济开发区时与郑胜驾驶的鄂x货车相撞,造成随同参加会议的单位职工姬某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处理事故中花费各项费用x.70元,(包括医药费、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餐费等)。同时赔偿姬某家属x元,死者姬某父母及被告各得x元。后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郑胜、武汉市东西湖区盛大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偿被告共计x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向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经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通知书认定姬某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向禹州市劳动仲裁申请仲裁,2010年1月28日禹州市劳动仲裁做出禹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92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的丈夫姬某是随同原告禹州市威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到武汉市参加汽车销售经验交流会,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补偿被告x元,超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的赔偿数额,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被告x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工伤赔偿x元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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