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沛,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某、马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张世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户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沛,被告李某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农村X村委会对小地名“对门坡”的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在承包期限内,被告李某于1997年10月强行在上述土地中开挖宅基地准备建房。我向金果坪乡土管所举报,土管部门向被告下发停工决定书,被告被迫停建。后经土管部门同意我家庭建房,我于2010年9月4日在上述被告开挖的宅基地准备建房时,遭到被告阻拦。2011年5月13日,被告又强行在上述宅基地上种苞谷。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铲除强行种植的苞谷。
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因宅基地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引起的纠纷。原告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属其承包经营的小地名“对门坡”土地内,虽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地名为“对门坡”土地的四界清楚,但因原、被告开挖宅基地时对界址进行了毁坏,现已无法确认原界址。争议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虽对该争议地进行了相应的处理,但亦没述明争议地与案外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因此,原告主张的本案争议土地的四界不清,理应就该权属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谭林
附引用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