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孙小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
原告朱XX诉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1年4月21日18时50分,被告乘座的渝x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南宾路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公交车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纠纷发生的当日原告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108.03元,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轻型脑伤”。石柱县公安局根据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违法行为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石公(交巡)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纠纷发生之后,原、被告就相关损害赔偿费用进行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593.03元。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18时50分,被告王XX乘座渝x号箱式货车行驶至南宾路X路段时与原告朱XX驾驶的公交车发生纠纷后,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事件发生的当日原告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5日出院,原告入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左侧头部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4108.03元。
石柱县公安局根据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违法行为,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石公(交巡)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出院后请假休息14天。原告当年4月份工资为2519.20元,原告在住院误工期间其单位没有扣减工资。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入院和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殴打致伤原告,被告应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原告的医疗费4108.03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工费的赔偿问题;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单位没有扣减工资,即原告并未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某十条关于“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某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只能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天20.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X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4108.03元、护理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以上共计4858.03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承担120.00元,原告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家麟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