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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与祖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由祖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先分别潜入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上海钜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内,后趁李某乙在该公司门卫室值班之机,将卡车开入该公司第四车间,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3,951元的浅啡网纹大理石108余平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的失窃报告、情况说明、被窃大理石清单,证人祖某某、李某乙、胡某某、赵某某证言笔录及证人祖某某、李某乙的辨认笔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钜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邵勤

代理审判员程玉林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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