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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佘某甲与刘某丁、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清河酒店328包厢内喝酒,其间被告人佘某甲与刘某丁因口角互骂,后被告人佘某甲先后抓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向刘某丁,但没有砸到刘某丁,却砸到站在旁边的被害人郭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人佘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佘某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上述赔偿款已全部付清,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佘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龚某某、周某某、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其与被告人佘某甲达成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佘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佘某甲能坦白交待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甲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约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佘某甲上诉理由:其并无伤害郭某某的故意,要求对郭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因被害人郭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侦查阶段作出后即依法告知了上诉人佘某甲和被害人郭某某,且上诉人佘某甲在原审开庭中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上诉人佘某甲要求对郭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佘某甲在与他人争执中持啤酒瓶砸中在旁被害人的头部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佘某甲案发后能坦白交待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佘某甲应当预见有其他人在场时,用砸啤酒瓶时会砸到其他在场人而不计后果,属对犯罪结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故其以其并无伤害郭某某的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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