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
被告丁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于某与被告丁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培生,被告丁某并作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8时许,原告于某行走至本市X路X号内X号处(非道路),被被告丁某驾驶的属被告张某所有的小客车(苏XX)撞倒,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丁某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休息5个月,护理、营养各2个月。为此,要求被告丁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x.20元,上述费用应扣除被告于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赔偿x.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1800元,误工费变更为4800元,交通费变更为2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丁某、张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由被告丁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对被告丁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某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92元,同意赔偿x元,对其余诉请均同意原告主张。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丁某已支付现金x元、医疗费1721.90元、交通费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至于某偿范围,医疗费只认可在医保范围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误工费,认可误工期间5个月,按每月960元计算,计4800元;护理费,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计1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依法承担;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因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8时许,原告于某行走至本市X路X号内X号处(非道路),被被告丁某驾驶的属被告张某所有的小客车(苏XX)撞倒,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丁某承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约1/3)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医疗费1721.90元、交通费5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救护车发票、上海三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儿子于某建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丁某负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丁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使用负有监管责任,故对被告丁某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某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x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由双方提供的病史、出院小结及医疗费收据为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x元,被告丁某垫付的医疗费为1721.90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因被告丁某的过错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且具体金额符合目前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丁某已支付现金x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额人民币x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交通费人民币25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丁某人民币5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丁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
八、被告丁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九、被告丁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十、被告张某对上述被告丁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由被告丁某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丁某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原告于某应返还被告丁某人民币8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7(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8.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7.5元,被告丁某承担人民币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