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乙、陶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及2009年10月16日两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又名陶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陶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清、人民陪审员吴慧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杨某乙从广东省普宁市张秀燕(具体身份、住址不详)处购得假冒的“盖白沙”香烟1095条、“软白沙”香烟608条、“精品白沙”香烟180条、“黄某芙蓉王”香烟40条、“经典红双喜”香烟32条、“软红双喜”香烟65条、“芙蓉”香烟75条,在绥宁县城、武阳镇、寨市乡、党坪乡、鹅公乡等地销售,销售金额为x元。2、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陶某某从杨某乙、黄某己、袁某庚处购得假冒的“蓝盖芙蓉王”、“黄某芙蓉王”、“精品白沙”、“盖白沙”、“软白沙”等品牌香烟在武阳镇街上的个体商店、超市、酒家等处销售,销售金额为x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记帐凭据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某乙、陶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杨某乙通过托运的方式从广东省普宁市张秀燕处购得假冒的“盖白沙”香烟1095条、“软白沙”香烟608条、“精品白沙”香烟180条、“黄某芙蓉王”香烟40条、“经典红双喜”香烟32条、“软红双喜”香烟65条、“芙蓉”香烟75条,分别以元35/条、30元/条、60元/条、120元/条、60元/条、45元/条、16元/条的价格销给绥宁县城、寨市乡、党坪乡、鹅公岭乡等地的个体商店和被告人陶某某。销售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她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从普宁市的张秀燕处购得白沙牌等各种品牌的假冒香烟共计2095条,然后在绥宁县城、寨市X镇销售,销售金额为x元。

2、证人于某丙、袁某丁、于某戊、龙某某、周某某证言,证明了他们开的商店在2007年期间从杨某乙处购得假冒的“白沙”、“黄某蓉王”等品牌香烟进行销售。

3、被告人杨某乙销售假烟的记帐本,证明她销售假冒香烟的数量和金额。

4、杨某乙汇款给张秀燕的汇款单,证明杨某付假烟的部分货款情况。

5、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身份情况。

二、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陶某某从杨某乙、黄某己、袁某庚处购得假冒的“蓝盖芙蓉王”、“黄某芙蓉王”、“白沙”等品牌香烟予以销,销售金额达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初,被告人陶某某从杨某乙处购得假冒的“盖白沙”香烟485条,“软白沙”香烟5条、“黄某芙蓉王”香烟6条,销售给武阳镇街上的“东宝商店”和“思念酒家”等处。

2、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陶某某从黄某己处购得假冒的“盖白沙”香烟360条、“精品白沙”香烟23条、“软白沙”香烟20条、“黄某蓉王”香烟13条、“蓝盖芙蓉王”香烟3条,分别销售给“老二商店”、“东宝商店”和“思念酒家”。

3、200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陶某某从袁某庚处购得假冒的“盖白沙”香烟200条、“软白沙”香烟101条、“精品白沙”香烟30条、“软红双喜”香烟20条、“黄某芙蓉王”香烟17条、“蓝盖芙蓉王”香烟13条,在武阳镇的“东宝”、“老二”等商店销售。

另外在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陶某某从袁某庚处购得假冒“盖白沙”、“软白沙”香烟各100条、“精品白沙”香烟16条、“蓝盖芙蓉王”香烟6条、“黄某芙蓉王”香烟18条后,在运输途中被烟草专卖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销售假冒香烟的品种、数量和金额。

2、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了其销售给陶某某的假冒香烟的数量和品种。

3、证人黄某己、袁某庚的证言,证明了他们销售给陶某某的假冒香烟的品种和数量。

4、证人黄某辛、杨某壬、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她们从陶某某处购买香烟的情况。

5、被告人陶某某购买、销售假冒香烟的记帐本,证明了其购买、销售香烟的数量和金额。

6、绥宁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明了2007年10月10日从陶某某的交通工具中查获假冒香烟的品种和数量。

7、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了从陶某某处查获的香烟经鉴定为假冒伪劣烟。

8、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陶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且销售金额均达到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所处罚金已缴纳五千元。)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所处罚金已缴纳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某清

人民陪审员吴慧连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永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