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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茶陵县高陇镇石床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茶陵县火田镇洲陂村南路村民小组、茶陵县高陇镇光明村第四村民小组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茶陵县X镇X村第一村X组(土里屋村X组)。

负责人谭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珍,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茶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县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副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茶陵县X镇X路村X组。

负责人陈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X镇X村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茶陵县X镇X村第四村X组。

负责人谭某戊,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X镇X组村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茶陵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石床村X组)与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茶陵县X镇X路村X组(以下简称南路组)、茶陵县X镇X村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光明村X组)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石床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床村X组的负责人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珍,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陈某丙,原审第三人南路组的负责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廖香明,原审第三人光明村X组的负责人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某,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石床村X组与第三人南路组所争议的山场座落在高陇镇X路以南方向,对于此山场原告石床村X组提供了1982年茶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山林权所有证,所载座落地名为“狮子摇玲”,四至为:东石床一队大坝上田,南石床二队利背冲,西石床五队船形对面看界冲,北茶陵至高陇油路。并提供了原高陇乡X村谭某生所持有的1953年1月27日茶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另还提供了谭某清1953年1月27日土地房产所有证摘抄表,证实“角古岭”坟山壹块,也在此山场之内。

第三人南路组提供了1981年12月30日茶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山林权所有证,所载座落地名为“哥古岭”,四至为:东石床大路,南牛路,西塘鞍部,北大路。面积为5亩,并提供了1953年周茱仔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座落在络古形,四至为东路,南牛路,西塘,北大路,从而证明四至及山场地形相吻合,林地来源清楚。

另查明,1982年“林业三定”后,原告与第三人南路组因“哥古岭”山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后经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及双方所在的乡、村、组代表参加协商,于1982年2月24日签订了山林权属协议书,对“哥古岭”山场的四至以1981年南路组的山林权证的四至为准,其山林权属归南路组所有,进一步确认了“哥古岭”山场的权属。并注明在此山场内有谭某汉的坟山横、直贰丈范围。从而证明了第三人光明村X组的坟山亦在“哥古岭”山场内。同时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提供的2010年3月23日的“哥古岭”山场山纠调处会议记录及绘图以及周兵生的证言,都能间接证明“哥古岭”的多重称谓、座落及牛路的位置。对原告提供1991年长冲种树经营管理等相关证据与本案林木、林地权属确认无实质性证明力。2009年,因修建衡茶吉铁路征地原告石床村X组与第三人南路组就“哥古岭”山场再次发生争议。第三人南路组向茶陵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木、林地确权申请,后被告作出了本案被诉决定,原告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2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南路组“哥古岭”争议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过程中,是根据原告石床村X组与第三人南路组对山场争议双方提供所有证据并结合第三人光明村X组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充分调查、取证,结合现场勘察,认真分析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认定双方争议山场四界及位置,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经株洲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对被告和第三人南路组要求维持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茶林权字[2010]X号处理决定和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茶林权字[2010]X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茶陵县X镇X组负担。

一审宣判后,石床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判令茶陵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1、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行政裁决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原审第三人南路组提供的周茱仔《土地房产所有证》,其山场名称、山林种类、面积、四至都与争议山场不相符,不是争议山场的证书,与争议山场没有关联性。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行政裁决的主要依据“八二协议”没有当事人南路组、石床村一、二组、光明村X组的签字或盖章,系无效协议。2、茶陵县人民政府制作的三张现场勘界图在行政裁决程序中均未交由当事人质证,程序不合法。3、原审第三人南路组提供的1981年12月30日的《山林权所有证》,其四至、山林种类、面积、都与争议山场不符,不是争议山场的山林权所有证,与争议山场缺乏关联性。4、原审第三人光明村X组座落在争议山场的“飞地”,不是横直两丈,而是有明确的四至范围,茶陵县人民政府制作的行政裁决界定该飞地面积为横直两丈,与事实不符,将引发新的矛盾。上诉人的1982年的山林权所有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山场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八二协议”有调处各方代表的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上诉人所持有的1982年狮子摇岭山林权所有证,权属来源不清,与其提供的“长冲”山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不符,故上诉人主张权属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南路组陈某称:被上诉人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光明村X组陈某称:被上诉人对光明村X组坟地的处理不当,应按1953年谭某清的土地房产证的记载来处理。

上诉人石床村X组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1份自留山使用证;2、茶林权[2010]X号处理决定书及争议山场裁决图一份;3、(2010)株政复字第X号决定书一份;4、石床大队山林下放地址划分书一份;5、谭某香土地房产所有证;6、代管书一份,证明坟山在山场之内;7、经营管理方面的证据;8、证人谭某喜当庭证言。

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2010)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就原告与第三人南路组、光明村X组对争议山场的处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3、周茱仔的土地房产证,用以证明1953年络古形山场土改上证情况;4、1981年12月30日发放的茶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用以证明哥古岭山场的权属及四界情况;5、1982年2月24日的山林权属协议书,用以证明1982年原告与第三人南路组对哥古岭山场发生争议后,经县政府及争执双方乡镇、村、组一同参加组织协商达成山林权属协议情况;6、第三人光明村X组提供的坟地位置;用以证明坟地是购买第三人南路组的;7、茶叁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查阅摘抄表,用以证明光明村X组的坟山在争议山场之内,谭某清坟山的四至情况;8、1982年1月30日的茶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用以证明狮子摇岭的四至情况;9、谭某生的土地房产证存根,用以证明长冲山场的四至情况;10、经营管理方面的证据;11、2010年3月23日调处会议记录;12、被告绘制的调查图,证11、12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的调处和调查情况;13、对周兵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哥古岭争议山场南界牛路的位置。

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1、茶林权字[2010]X号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和(2010)株政复字第X号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合法行政行为,予以确认;2、周茱仔的土地房产证;3、1981年12月30日发放的茶林证书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这两份证据四至吻合,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4、原告与第三人南路组双方于1982年2月24日签订的山林权属协议书,虽然原告及证人谭某喜的出庭证言提出五份协议没有全部签字且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的异议,因证人谭某喜系原告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5、光明村X组提供的坟地位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并与第三人南路组提供的证据为佐证,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11份自留山使用证,只能证明在“狮子摇岭”山场内的自留山,而并非在“哥古玲”山场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7、茶叁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查阅摘抄表,三方无实质性异议,予以确认;8、1982年1月30日的山林权所有证;9、谭某生的土地房产证存根,证据8、9被告及第三人无实质性异议,予以确认;10、2010年3月23日调处会议记录;11、被告绘制的调查图,三方无异议,予以确认;12、周兵生的调查笔录与争议山场的地形相吻合,予以确认;13、代管书一份三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茶陵县X镇X组向本院提交了茶陵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用以证明争议山场的林权已确权给石床村X村民所有。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南路组、光明村X组质证对该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林权证的四至范围未在本案争议山场之内,该林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审第三人南路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采松脂油的协议合同》,用以证明南路组在经营管理争议山场。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在政府行政裁决时未提交,故与政府的行政裁决无关。上诉人石床村X组质证认为该协议没有涉及本案争议山场,且争议山场一直由上诉人管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南路组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的采油脂山场范围未体现有本案争议山场,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在茶陵县档案馆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茶林证字x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联,2、茶捌字x号周茱仔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联。

上诉人石床村X组质证认为本院调取的第1份证据与原审第三人南路组的持证联中的备注内容不同,不具有效性。认为证据2与原审第三人南路组持证联的四至中的三至不同,只有东至相同,故茶陵县人民政府依据该证的持证联作出裁决不当。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三至与南路组提交的持证联不同系笔误,认为裁决的主要依据是八二协议。原审第三人光明村X组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从茶陵县档案馆调取的原件的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证据认定5-13正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证据认定1-4不当。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和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周茱仔的土地房产证记载的“络古形”的地名、面积与茶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哥古岭”不同,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哥古岭”与“络古形”系同一山场。茶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哥古岭”山场与茶捌字x号周茱仔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联所记载的络古形的四至中有三至不符,不能证明茶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哥古岭”的权属来源。1982年2月24日的《山林权属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权利人石床村X路组、光明村X组没有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证明是石床村X路组、光明村X组的意思表示。石床村X组提交的经营管理方面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石床村X组在经营管理争议山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2月30日向原审第三人南路组颁发的x山林权所有证,所载地名为“哥古岭”的山场四至为东往石床大路,南牛路,西(塘)鞍部,北大路。1982年茶陵县人民政府向石床村X组颁发的茶林证字x号山林权所有证所记载的“狮子摇岭”范围中包含该山场。即争议山场出现了重证。该争议山场中有原审第三人光明村X组谭某清的坟山一块,茶陵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1月27日向谭某清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该坟山的座落是“角古岭”。“角古岭”与“哥古岭”系同一山场的不同称谓。1982年“林业三定”后,石床村X路组因“哥古岭”山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经茶陵县X组织双方所在的乡、村代表参加协商,于1982年2月24日签订了山林权属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争议山场名称为“哥古岭”,山场的四至为东址路,南址牛路,西址塘(鞍部),北址大路,其山林权属归南路组所有。并注明在此山场内有谭某汉的坟山横、直贰丈范围。该协议有双方乡、村级代表签字,但无双方村X组的代表签字,也无光明村X组的参加与签字。

2009年,修建衡茶吉铁路所征土地包含本案争议山场中的山地。南路组向茶陵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木、林地确权申请,茶陵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了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的山场名称为“哥古岭”,“哥古岭”、“角古岭”、“洛古形”是当地老百姓对同一山场的不同称谓。认定1982年2月24日的山林权属协议书真实有效,并与实际情况相符,作出如下裁决:一、维护1982年2月24日双方所签的哥古岭争议山场协议,争议山场属南路组所有。现重新明确其四至为:东以高陇走石床大路为界,南以牛路为界(以山脚沿山脊直上至山顶),西以小塘鞍部为界,北以山脚田为界。二、光明村X组座落在哥古岭争议范围内的坟地,面积长宽2丈,除国家建设占用外,应予维护保持原状。三、依法注销石床村X组X年x号所载“狮子摇岭“山场的山林所有权证,以本次裁决的范围重新换发新证。石床村X组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2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石床村X组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2010]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山林权属于原审第三人南路组所有的主要依据为1982年2月24日的《山林权属协议书》及茶陵县人民政府1981年12月30日向南路组颁发的茶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该山林权属协议书所处分的山林权争议方是石床村X路X村X组,该协议上有茶陵县X镇、石床村代表及茶陵县X镇、洲陂村代表的签名,但没有经过石床村X路X村X组的签字认可,不符合法定形式,对石床村X路X村X组不具有法律效力。南路组主张茶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哥古岭”山场的权属来源于茶捌字x号周茱仔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络古形山场,但南路组提交的的茶捌字x号周茱仔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茶陵县档案馆的存根联所记载的络古形的四至中有三至不符,故茶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哥古岭”的权属来源不清。因此,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主要依据不足。上诉人石床村X组上诉称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依据不足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维持茶陵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0)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2010)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三、由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辉雄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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