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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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X、小倩,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牛某权,系被告人牛某某二爹。

指定辩护人李红伟,内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法定监护人牛某权、指定辩护人李红伟,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牛某某密谋由牛某某出面勾引男性并与之登记房间发生性关系,再由杨某某出面以是牛某某男朋友的身份,威逼被引诱的男子拿钱。201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引诱被害人庞XX到内乡县X街如家宾馆X房间住宿,牛某某趁庞XX洗澡时,将登记住宿的房间号用手机短信通知了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庞杰、余永恒(均另案处理)一起窜至如家宾馆X房间,以庞XX欺负其女朋友为由,对庞XX实施殴打,用手机拍摄裸照,并以让被害人裸体走出旅社相威胁,后庞XX主动将自己钱包内的近800元现金掏出来放在房间内床上,但不同意交出手机,牛某某趁机将该钱及庞XX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456元的天语M610手机拿走,后四人逃离现场。所获赃款由杨某某等人当夜用300元开两个房间,余款由牛某某、杨某某分肥。所获手机由牛某某使用,案发后追退被害人。

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①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②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③被告人牛某某系未成年人,可从轻减轻处罚;④被告人牛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引诱行为,也没有实施暴力手段;⑤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份,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在打工过程中相识,后二人商议由牛某某出面勾引男性并与之登记房间发生性关系,再由杨某某出面以是牛某某男朋友的身份,威逼被引诱的男子拿钱。201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引诱被害人庞XX到内乡县X街如家宾馆X房间住宿,牛某某趁庞XX洗澡时,将登记住宿的房间号用手机短信通知了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庞杰、余永恒(均另案处理)一起窜至如家宾馆X房间,以庞XX欺负其女朋友为由,对庞XX实施殴打,用手机拍摄裸照,并以让被害人裸体走出旅社相威胁,后庞XX主动将自己钱包内的近800元现金掏出来放在房间内床上,但不同意交出手机,牛某某趁机将该钱及庞XX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456元的天语M610手机拿走,后四人逃离现场。所获赃款由杨某某等人当夜用300元开两个房间,余款由牛某某、杨某某分肥。所获手机由牛某某使用,案发后追退被害人。

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

我和杨某某在国宇密封厂上班时认识,后我俩商量瞅准机会找个男的,以我和对方发生性关系为由,找这些男的拿钱。2010年8月21日晚,我的网友胡XX约我一块吃饭,同去的还有胡的朋友庞XX,我们吃饭后又到KTV唱歌,喝了不少酒,我当时头有点晕想找地方睡觉,就和庞XX一块到内乡车站旁边的如家宾馆开了房间,在开房时我看他钱包里有不少钱。进了X房间,庞XX就搂住我亲我摸我,我提出要先洗澡,我到浴室洗了脸,庞XX进去洗澡,这时我给杨某某发短信,告诉他我和一个男的在宾馆,让他过来把这个男的钱拿走。庞XX洗完澡后,我俩就在床上发生性关系,过了一会儿,我听到敲门声,知道是杨某某到了,我没穿衣服就把门打开,杨某某和另外两个男的进到房间,杨某某说庞XX欺负他女朋友了,一脚把庞XX撞倒在床上,又朝他脸上、身上打了几拳,那两个男的也上去把庞XX踢了几脚,庞XX一边赔不是,一边把钱包里的七八百块钱掏出来放在床上,说是给我赔偿经济损失,杨某某让庞XX趴在床上,我穿上衣服把钱以及放在床上的手机都拿起来,杨某某的朋友还给庞XX拍了裸照,我们就走了。钱住宿花了300,余下的钱我和杨某某分了,手机我在用。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今年7月份我和牛某某在国宇密封公司上班时认识,后经常在一起交往,我俩商量让牛某某瞅准机会找个男的,以和对方发生性关系为由,找这些男的拿钱。8月21日晚,我和朋友庞杰、余永恒在吃饭,收到牛某某的短信,说她在如家宾馆X房间,让我赶紧过去,我们三人到了宾馆,牛某某开的门,我见她和庞XX都是裸体,我对庞XX说他欺负我女朋友了,朝他腿上踢了一脚,朝肩膀处打了一拳,庞杰和余永恒也打了庞XX,庞XX一边赔不是,一边从钱包里把钱掏出来递给我,我把钱扔到地上,牛某某把钱装起来我们就离开了,庞杰还给庞XX拍了裸照,后我才知道牛某某把庞XX的手机也拿走了。我们四个人住宿花了300,牛某某把钱一数还剩500元,我俩把钱分了,手机牛某某拿去了。

3、被害人庞XX陈述

8月21日我和朋友胡XX及他的网友小XX一块吃饭,后又到KTV唱歌、喝酒,胡XX中间有事先走了,小XX缠着我要和我一块开房间,并提议去如家宾馆,我们在X房间住,小XX先洗的澡,我后洗的澡,等我从浴室出来,她全身赤裸躺在床上发短信,我上到床上我俩就开始发生性关系,这时有人敲门,小XX光着身子开了门,进来三个男的,其中一个胖一点一脚把我撞倒在床上,并说小XX是他女朋友,我正要辩解,那两个人也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小XX说我把她灌醉了,我一听估计他们是合伙敲诈我,其中一个人把我钱包掏出来仍在床上让我自己查钱,我掏出900元仍在床上,我让他们不要拿我当天下午刚买的手机,可是他们不管,把钱和手机都拿走了,后我就给胡XX打电话让他过来,我同时也报了警。

4、证人胡XX证言

8月21日晚上我约了网友小XX吃饭,在一块的还有我的朋友庞XX,吃饭后又到KTV唱歌,到10点钟,我上夜班先走了。到11点多钟,庞XX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抢了,我赶到宾馆见到庞XX后就报警了。

5、证人张XX证言

证实在打扫如家宾馆X房间时,发现裤头、避孕套、卫生纸等物品。

6、证人牛XX、韩XX证言

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具体出生日期。

7、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

证实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

证实在如家宾馆X房间提取裤头、避孕套、卫生纸等物品。

9、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鉴定结论书

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56元。

10、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庞XX被抢手机已发还。

11、河南省公安厅(豫)公(刑)鉴(DNA)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结论:作案现场提取避孕套外部擦拭物上女性成分是被告人牛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

12、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破案报告

证实: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均无异议,所有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某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色相引诱,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赔全部所劫财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国旺

审判员杨某平

审判员张珂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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