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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邹某甲、唐某某、段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张某丙、石某与扶沟县垃圾处理场,扶沟县大李某乡人民政府,扶沟县大李某乡七里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桥村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丙(芝),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扶沟县垃圾处理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场长。

被告扶沟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乡副乡长,特别授权。

被告扶沟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邹某己,村委会主任。

原告陈某某、邹某甲、唐某某、段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张某丙、石某(以下简称九原告)与被告扶沟县垃圾处理场,扶沟县X乡人民政府,扶沟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桥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邹某甲、李某某、唐某某及九原告委托代理韩红伟,被告扶沟县垃圾处理场,扶沟县X乡人民政府,七里桥村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诉称,2009年7月,三被告需建垃圾处理场二标工程,征用九原告(九户)耕地20.06亩,并签订承诺书,约定每亩补偿x元。现三被告不按承诺书履行,且互相推诿。九原告今未得到补偿款,为此要求判令三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及占地损失费用x元。

被告扶沟县垃圾处理场辩称,我们已把款项拨付给大李某乡政府,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扶沟县X乡人民政府,七里桥村委会共同辩称,因含有林场的土地未把补偿款分配,如2010年冬再调不成地再按承诺书履行。并给付原告每亩800元的费用损失。

庭审中,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㈠承诺书一份,㈡七里桥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扶沟县垃圾处理场向本院提交拨款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大李某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有情况调查一份。

被告七里桥村委会向本院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庭审中,三被告对九原告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九原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九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份,扶沟县人民政府为建垃圾处理场二期工程,征用七里桥土地75.6亩,其中征用陈某某等九户原告承包地共计20.06亩。陈某某等九户原告经与三被告协商,于2009年7月26日与三被告达成如下协议(承诺书):一、种麦前调地,被征地九户村民如调地成功,可分得土地,被征土地款由一组全体社员分配;否则九户村民分配被征土地款。二、九户被征地农户分得征地款后永不分配一组河滩地。三、此承诺由大李某乡政府,七里桥村委会,一组九户村民,县垃圾处理场共同协商达成。各方必须共同遵守,否则负法律责任。四、本承诺书签字盖章后生效。九原告及三被告均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2009年种麦时,七里桥一组土地未进行调整,该征地补偿款亦未分配给九原告。

另查明,七里桥一组在上次调整土地时,将国营林场的部分土地与一组的土地合计一起分配给一组村民耕种。其中垃圾处理场征用七里桥一组河滩地每人平均分配0.42亩,九原告(九户)共计分配一组河滩地20.06亩。七里桥一组所分配河滩地每人0.42亩中,虽被告大李某乡人民政府七里桥村委会辩称因含有林场土地未把补偿款进行分配,但二被告就国营林场土地每人平均分配的具体份额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清。还查明扶沟县垃圾处理场于2009年6月23日将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打到大李某乡村财乡理服务中心,下剩5000元作为保证金未予支付。其中土地补偿款按每亩x元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因建垃圾处理场二期工程,征用包括九户原告在内的承包地,就该九原告承包地补偿款的分配双方达成的协议(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承诺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现七里桥一组未进行土地调整,三被告应按承诺书内容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九户原告。庭审中大李某乡人民政府,七里桥村委会陈某签订协议时不知其河滩地中含有国营林场土地的潜在份额,要求把国营林场土地份额扣除,但其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一组人均分配0.42亩河滩承包地中林场土地的具体潜在份额,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待林场土地所占一组河滩地的具体数额明确后,可向九原告追偿。因三被告未及时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九原告,应承担从2009年种麦时至今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沟县垃圾处理场、扶沟县X乡人民政府、扶沟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等九户原告土地补偿款及损失x元,(土地补偿款x元/亩,损失费800元/亩)。即:陈某某x元[6.25人×0.42亩×(x+800)元];石某x元[4.25人×0.42亩×(x+800)元];李某某x元[5.25人×0.42亩×(x+800)元];段某x元[7人×0.42亩×(x+800)元];唐某某x元[7人×0.42亩×(x+800)元];杨某某x元[4人×0.42亩×(x+800)元];张某丙x元[5.5人×0.42亩×(x+800)元];王某乙x元[3.5人×0.42亩×(x+800)元];邹某甲x元[5人×0.42亩×(x+800)元]。

二、陈某某等九户原告分得补偿款后不再分配七里桥一组河滩地。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扶沟县垃圾处理场、扶沟县X乡人民政府、扶沟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良

审判员顾孝勇

代审员常一鸣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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