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李怡然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孔某甲诉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
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0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2010年7月12日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孔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托运一批皮革成衣商品,货重22.2公斤,计33件,价值x元,后由于被告服务质量存在严重缺陷,造成货物中途丢失,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实际损失,只同意赔付邮资的数倍,所托运的物品进货价x元,市场价远远大于x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及损失x元(含经营费、税、用工、房租等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高X证言一份;
二、货物运单一份;
三、海宁市X镇乐缘皮草行退回衣服清单通知一张
及其他运单三份。
四、海宁市X镇乐缘皮草行市场价格清单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帮原告发货及丢失货物价
值和损失情况。
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在运单上约定了货物赔偿条款,原告选择不保价运输,应按不保价运输赔偿条款执行。2、被告采用多种条款分别合理提示了原告运单中限制责任条款,原告签字同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3、限额赔偿责任条款符合运货行业条例,依照我国现行铁路、公路、水路、海上、邮政、快递等多种货物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合法有效。4、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经营费、税、用工、房租等按损失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提交证据空白货运单一份,用以证明运单条款的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提出货物价值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对证据四价格不属实,且超过举证期限。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运单后面的条款规定未告知本人且签名不是原告所签。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托运一批皮草成衣,货重22.2公斤,托运费108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验货并打包,该批货进货价x元,由于被告管理疏忽,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丢失,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只同意按邮资的七倍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至本法院。
本院认为,1、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进行托运,双方即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没有交纳保值金,也应以进货价值由被告予以赔偿。即按进货价x元计付。关于赔偿损失6000元问题,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辩称在运单上约定了货物遗失赔偿条款,原告选择不保价运输,应按不保价的运输赔偿条款执行及已采用多种特别方式合理提示了原告运单中限制责任条款,原告签字并同意接受该条款,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货运单上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货单上签名予以否认,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甲货物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李东红
审判员赵军
二0一0年九月二九日
书记员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