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以上均系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偷窃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院的楼梯内,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荆×的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20元)。2010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二七区X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骨龄鉴定、被告人前科材料;证人王×、宋×的证言;被害人荆×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