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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男,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监护人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骆某之父。

原告张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骆某的法定监护人骆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原牧鹿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2月7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骆某龙。原、被告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矛盾,夫妻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原告不堪忍受被告不负家庭责任,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的种种行为,独自带着小孩到南县X镇务工生活,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为了结束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骆某的法定监护人骆某斌辩称,被告在精神上是有些病,但并不严重,只是受了刺激才发病,都是原告找被告吵闹造成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子的出生情况。

3、南县X镇民政办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未孕。

5、南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到该委员会申请调解离婚。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经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质证,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及法定监护人并不知道原告申请调解离婚的事;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及法定监护人并不认识证人,且证人未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无异议,该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只是原告单方的申请,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骆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精神残疾证的复印件一份,原告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原牧鹿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2月7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骆某龙。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矛盾,夫妻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负家庭责任,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于2010年独自带着小孩到南县X镇务工生活,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为了结束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骆某的法定监护人骆某斌辩称,被告在精神上是有些病,但并不严重,只是受了刺激才发病,都是原告找被告吵闹才造成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且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彼此间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在精神上有病,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沟通,多考虑小孩和家庭的利益,夫妻间相互多关心与照顾,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提出与被告骆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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