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诉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付某某,被告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专业的岗前培训以及必要的安全教育,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被热挤压致伤,2008年1月27日至2008年5月29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左手食指、中指截肢。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到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9年4月7日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5月6日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7月16日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按八级伤残标准支付某告部分赔偿金,其仍需要赔偿原告八级伤残和七级伤残的差额部分,亦应支付某告受伤住院期间停薪留职的工资。时至今日,原告的正常生活仍受到极大影响,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伤赔偿金x.74元、受伤期间的工资4800元、伤残鉴定费用600元,共计x.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杨某从受伤住院至2009年11月份在二七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达成调解协议共向其支付某x元。2008年7月26日,双方就达成了协议原告自愿接受一次性赔偿x元,并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之后原告诉至法院再一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以(2010)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因此工伤事故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该调解书非常明确,该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否定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2007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27日原告杨某在工作中左手被热挤压致伤,2008年1月27日至2008年5月29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左手食指、中指截肢。原告杨某于2008年12月29日到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9年4月7日认定原告杨某为工伤,2009年5月6日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09年11月26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经我院以(2010)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自愿支付某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2009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某;三、原告杨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因此工伤事故向被告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四、其他无争议。2010年7月16日原告杨某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杨某伤残等级为七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按八级伤残标准支付某原告杨某赔偿金。故原告杨某于2010年12月28日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伤赔偿金x.74元、受伤期间的工资4800元、伤残鉴定费用600元,共计x.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杨某七级伤残鉴定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杨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双方虽经我院调解并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双方是按照八级伤残进行赔偿的,经重新鉴定,原告杨某伤残等级为七级,故对原告杨某请求的七级—八级的差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请求的伤残鉴定费600元,其中含八级伤残鉴定费300元,因该费用双方在我院调解时已一并作出处理,本案仅对七级伤残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受伤期间的工资4800元,我院已作出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七级—八级的差额为14个月工资,原告受伤时间为2008年,上年度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被告应赔偿的差额为x元÷12×14=x.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伤残赔偿金x.17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x.1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剩余5元退还原告杨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利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