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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199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4月23日在宜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砸家中东西。X年X月X日生长子张学桐;X年X月X日生次子葛某宝。2009年9月原告因被告将家中电器砸坏而到法院要求与其离婚,但在被告的保证下,原告撤诉。原告认为二人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次子葛某宝由其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说夫妻感情不和,纯属虚构,被告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先后生育两个孩子;2、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一直没回家,怎么知道被告的脾气没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9月8日宜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2009)宜城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09年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许XX进行了调查询问,证明解放路南侧(畜牧局西邻)的集资楼是许XX开发建造,原、被告在该楼的X单元X楼北户居住,购房款系原告父亲葛XX交的,办房产证时葛XX要求将房产证办到葛某某名下。

原、被告质证后对许号杰的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长子张学桐;X年X月X日生次子葛某宝。2009年9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撤诉,撤诉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25寸海信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三组合红木沙发一套,现存放在诉争的房屋内。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7年3月7日原告父亲葛某XX钱在宜阳县X镇X路南侧许XX开发的集资楼购买该楼X单元X楼北户的住房一套,房产登记为(2007)字第私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葛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已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在2009年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一直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次子葛某宝,由被告抚养长子张学桐,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父亲葛XX购买,而葛XX明确表示该房产赠与给女儿葛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2007)字第私x号房屋应属原告葛某某的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葛某某抚养婚生次子葛某宝,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长子张学桐,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均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并互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位于宜阳县X镇X路南侧房产登记为(2007)字第私x号房屋一套、25寸海信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三组合红木沙发一套。上述财产归原告葛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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