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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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3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孟××(已判)酒后骑摩托在镇平县X乡灶爷庙加油站上坡处,冒充林业工作人员,拦住丁××拉木材的机动三轮车,先将其价值1099元的手机抢走,又用刀对其威逼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手续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手机是孟××抢的,我当时喝酒喝多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孟××(已判)酒后骑摩托车在镇平县X乡灶爷庙加油站上坡处,冒充林业工作人员,拦住二龙乡X村民丁××驾驶的拉木材的机动三轮车,先将其价值1099元的天语A635型手机抢走,又用刀对其威逼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的:“我也记不清是咋把三轮车拦住了,孟××说是林站的人,要把三轮车开到林站,我记不清是咋会事,孟××把开三轮那人的手机弄到手里不给人家,后来我们就走了。”与同案犯孟××供述的:“我说有手续没有,拉到站上,那人把手机掏出来打电话,我把手机夺了说,打×不打。”与被害人丁××陈述的:“当时他把我手机夺去了,我问他要手机,他把刀从腰里掏出来,比划着说,再说了拿刀戳我。这人是胖胖的那个,就是孟××。”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丁××、仵××、郭××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韩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与原判孟××共同退赔给丁××手机价款109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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