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蔡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被告徐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因被告有第三者以及被告不关心家庭和小孩,经常很晚甚至不回家,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双方的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分居期间女儿的生活费12,000元、医疗费2,1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较可,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均不属实。原、被告是从2008年10月起因原告无端猜疑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常才发生矛盾,但被告实际上没有“第三者”。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曾努力想要与原告和好,但原告不同意,故未能如愿。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较可,双方于XX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10月,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接触频繁而遭原告怀疑其有“第三者”,双方由此发生矛盾。2009年1月起,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09年3月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5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因原、被告未能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及(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是从2008年10月起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接触频繁遭原告怀疑其有“第三者”而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在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明显得到改善,主要还是原告对被告缺乏一定的信任和信心,而被告又缺乏一定的主动,使双方未能互相谅解和体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充分交流、相互信任、相互体谅,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同舟共济、共同努力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且被告应注意与其他异性的接触,相信双方的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足,且未提供双方感情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审判员吴海明

书记员赵丹枫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