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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蔡某X号X号出租房,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价值人民币165元的苏泊尔牌电磁炉1只、价值人民币48元的不锈钢锅1只。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马桥X号X号出租房,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曾某某价值人民279元的CDT牌MP31只、咸肉7.50千克等物。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三、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X号出租房,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俞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25寸蓝色未视窗牌电视机1台。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四、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X号出租房,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的价值人民币1,625元的台式组装电脑1台。

五、2010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窜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出租房,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韩某某的合计价值人民币750元的组装电脑及x型宽屏液晶显示器各1台。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六、2010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窃得被害人于某某挂在阳台上的咸肉10千克、咸鸡2只。

七、2010年1月上旬,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X号出租房,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丁的精制油1桶。

八、2010年2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方现花(另行处理)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X号出租房,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内,欲盗窃时被被害人杨某乙发现后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六、七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曾某某、俞某某、李某丙、韩某某、于某某、李某丁的陈述笔录,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方现花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作案工具撬棍1根,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或者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交代同种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撬棍1根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杨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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