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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烟草公司石狮分公司与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张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烟草公司石狮分公司。地址:福建省石狮市X路烟草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陕西卷烟总厂)。地址: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昝成吉,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汉萍,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系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烟草公司石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狮公司)因与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烟公司)、吴某某、张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被上诉人陕西中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琳、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昝成吉、张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陕西卷烟总厂的下属企业陕西汉中烟草集团公司汉中卷烟二厂(以下简称汉中卷烟二厂)与被告吴某某长期存在卷烟供销业务。1998年8月18日,被告吴某某借用被告石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联合开发经营中辉牌卷烟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在2000年至2002年向被告石狮公司供中辉牌卷烟。由石狮公司和吴某某在西北、东北、西南等地区总包销,单价每条60元(调拨价82元),其中每条差价22元,扣除17%的增值税外,用于石狮公司市场开发、产品广告宣传、促销服务等费用开支,10%用于原告提高工艺配方等开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4月2日和2000年1月13日及16日,三次通过西北航空公司向被告石狮公司和吴某某空运中辉牌卷烟220件(价格:220件×50条×60元=x元),被告吴某某收烟后未付款。此外,在协议中约定:烟的差价每条22元,其中10%用于原告提交工艺配方,应为420件×50条×22元×10%=x元。以上,被告石狮公司和吴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烟款x+x=x元。被告吴某某所收原告中辉牌卷烟420件已全部销售,至今未付款。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向被告石狮公司对帐征询无果,诉至法院。另查,原陕西汉中烟草集团公司汉中卷烟二厂因2005年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陕西卷烟总厂接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在原告从事烟草买卖过程中,借用被告石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中辉牌卷烟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石狮公司和吴某某供应卷烟,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诉请应予支持。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而实际向吴某某供应有磨沙中辉卷烟,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责任由原告自负。此外,原告在计算卷烟价格时与合同约定价格不一致,应以合同约定价格为准。原告以被告吴某某单独从原告处提取中辉牌卷烟19件的诉求,因无证据支持,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石狮公司,将合同专用章借给吴某某签订合同使用,现造成吴某某收到原告卷烟未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限。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石狮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借用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联合开发经营中辉牌卷烟协议书》,该协议名为“联合开发经营”,实为供销关系。合同签订后,吴某某收取原告卷烟而未支付货款,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应与石狮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向被告石狮公司发出征询函,其诉讼时效应从此日计算。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某某和被告福建省烟草公司石狮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卷烟总厂支付卷烟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张某乙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6888元,被告石狮公司和吴某某共同承担x元。

宣判后,石狮公司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被告吴某某“借用被告石狮烟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从未将合同专用章借给原审被告吴某某;其次,协议书上吴某某加盖的印章也并非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2、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420件卷烟。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关于“被告福建省烟草公司石狮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卷烟总厂支付卷烟货款x元”的内容,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中烟公司辩称,一、事实方面,上诉人借合同专用章给吴某某签订合同,空运200件烟发给上诉人,只能是上诉人收货,吴某某借用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发货给吴某某是他有上诉人的介绍信。二、吴某某自然人无权经营、批发卷烟业务,上诉人将合同专用章借给自然人进行烟草经营,属违法行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原审被告吴某某述称,1、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营,收220件卷烟是受上诉人委托,代上诉人接收的,且用于宣传、推销。2、一审中未承认收到420件卷烟,只承认收到220件卷烟,责任由上诉人承担。3、同意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

原审被告张某乙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汉中卷烟二厂与吴某某曾长期存在卷烟供销业务。1999年8月18日,原审被告吴某某使用上诉人石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下属汉中卷烟二厂下属的汉中烟草集团卷烟产品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二站(以下简称汉中卷烟二厂二站)签订《联合开发经营中辉牌卷烟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汉中卷烟二厂二站在2000年至2002年向上诉人石狮公司供中辉牌卷烟。由石狮公司总包销,单价每条60元(调拨价82元),其中每条差价22元,扣除17%增值税外,用于石狮公司市场开发、宣传、促销等费用开支,10%用于汉中卷烟二厂二站完善提高工艺配方等费用开支。协议签订前的1999年4月1日汉中卷烟二厂二站通过空运向上诉人发货200件(价款200件×50条×60元=x元,应支付完善提高工艺费用200件×50条×22元×10%=x元,合计应付款x元)。协议签订后2000年1月13日和16日向吴某某空运发货220件(价款220件×50条×60元=x元,应支付完善提高工艺费用220件×50条×22元×10%=x元,合计应付款x元)。原审被告吴某某只承认收到上述后220件卷烟,上诉人石狮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卷烟。以上烟款至今未付。被上诉人2006年6月21日向上诉人发函对帐征询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原陕西汉中烟草集团汉中卷烟二厂因2005年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陕西卷烟总厂接收,在本案二审期间,陕西省烟草工业企业体制调整,原陕西卷烟总厂被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陕西卷烟总厂法人营业执照依法注销,现名称为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还查明,原审审理查明认定吴某某使用石狮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汉中卷烟二厂二站签订协议书的日期为1998年8月18日有误,应为1999年8月18日。原审认定“原告于1998年4月2日和2000年1月13日和16日,三次通过西北航空公司……空运220件×50条×60元=x元”中,“1998年4月2日”有误,应为1999年4月2日;“空运220件×50条×60元=x元”中220件数字有误,应为420件。原审还认定“被告吴某某所收原告中辉牌卷烟420件已全部销售,”原审被告吴某某只承认收到220件卷烟,二审予以认定,原审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吴某某收到420件卷烟并全部销售的事实,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吴某某使用上诉人石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联合开发经营中辉牌卷烟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名为联合开发经营实为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前所供石狮公司卷烟200件,因在协议中未予涉及,应另案解决。原审被告吴某某使用石狮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协议,并收取被上诉人卷烟220件未支付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石狮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某实际收取被上诉人卷烟而未支付货款,且一审判决后吴某某未提出上诉,视为接收一审判决,应与石狮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某认为自己为被上诉人购烟叶1600多万元,所收卷烟是用于宣传、推销等,系另一法律关系,其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供中辉牌卷烟,有普通与磨沙品种不同,所计算价格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以合同约定品种、价格为准,其差额部分由被上诉人自负。被上诉人提出吴某某从被上诉人处自提19件卷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之观点,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张某乙系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业务经办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条;

二、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一条;

三、由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烟草公司石狮分公司和原审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卷烟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陕西中烟公司承担x元,被告石狮公司和吴某某共同承担8444元。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陕西中烟公司承担x元,上诉人石狮公司和原审被告吴某厥共同承担8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军

审判员:秦保新

审判员:邓民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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