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管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街。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XX。
原审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上诉人XX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财产侵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依据该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是错误的,本案不论是作为财产侵权纠纷案件,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XX县,原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XX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XX未予答辨。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10月24日,原审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周XX承包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御泉山顶花园别墅外墙漆施工工程。2009年11月19日,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合作开发方将“御泉山顶花园”项目转让给了上诉人XX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括与周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经周XX同意。后因上诉人XX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周XX退出工程并阻止其继续施工而引起纠纷,现被上诉人周XX以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XX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工程、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湘阴县,故湘阴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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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严冰
审判员王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