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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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现年34岁。

诉讼代理人詹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现年30岁。

被告人沈某,男,现年41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男,现年47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十堰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程某以被告人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肖锋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诉讼代理人詹某,被告人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十堰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十堰分公司负责人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沈某驾驶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桃园乡X村往白河县X镇方向行驶,12时45分行至茅桃路马某沟桥头处,遇对面来车。沈某靠边停车让行时,马某由该车右后方前行。因车辆右侧路沿窄,不能正常通行,马某在攀扶车辆右侧行至该车右后车轮前时,车辆会车后起步,将马某辗轧,造成马某当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主动报案,并同车主吴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沈某驾驶未安装侧后部防护装置的车辆,在会车后起步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程某诉称,被告人沈某驾驶的鄂x货车所有人是吴某,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因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致二原告丧失唯一儿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二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400元。)。

被告人沈某辨称,沈某是车主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车主已给付原告人x元。原告人称被告人分文未赔偿不属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辩称,沈某驾驶的鄂x号货车为被告人吴某所有,且已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对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所做的事故认定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十堰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根据事故主次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丧葬费不应包括在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驾驶鄂x号中型货车,该车为被告人吴某所有。吴某于2009年6月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十堰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为该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沈某驾驶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桃园乡X村往白河县X镇方向行驶,12时45分行至茅桃路马某沟桥头处,遇对面来车。沈某靠边停车让行时,路上行人马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该车右后方前行,因车辆右侧路沿窄,不能正常通行,马某在攀扶车辆右侧行至该车右后车轮前时,车辆会车后起步,将马某辗轧当场死亡。沈某主动报案,等候处理。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同车主吴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归被害人家属所有外,车主吴某已赔偿原告人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程某于2000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马某(系本案被害人)。二原告人为办理事故赔偿支付交通费400元。

上述案件事实,经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1月14日沈某电话报警称其驾驶的货车在茅桃路马某沟口处将马某轧死。

2、讯问沈某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4日,沈某驾驶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桃园乡X村返回白河县X镇,行至马某沟口与对面一重型货车会车后起步行驶时,车辆右后轮将马某辗轧当场死亡。沈某当即停车报案等候处理。

3、询问夏荣山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4日12时许,见从桃园乡政府方向驶来一辆蓝色大货车在马某沟桥与对面一货车会车。蓝色货车靠右停车让行时,马某从蓝色货车右后侧沿桥护栏向前行走,右侧桥面很窄,马某行走困难,就用手扶在货车车厢边行走,刚走到货车右后轮前面,两车会车让行完毕。蓝色货车起步行驶时,右后轮将马某挂倒,并从马某身上轧过去,马某当场死亡,货车司机停车报警。

4、询问喻某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4日中午,喻某听到门外有车经过,出门见蓝色货车从桃园乡往茅坪方向行驶,货车右后轮从马某身上轧过去,头部被轧破。

5、询问程某笔录。证明程某听喻某说马某出事后,赶到现场见马某躺在货车右后轮后面,已经死亡。

6、询问戴某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4日中午,戴某在夏荣奇家吃罢饭出门时,看见两辆货车在马某沟桥头会车。蓝色货车停在路外让对方过来,一小男孩从蓝色货车后边扶着右后轮沿路边往前走。当走到蓝色货车右后轮前方车厢边水箱处时,该车起步行驶,把男孩挂倒,右后轮从男孩身上轧过去,当场死亡。

7、询问喻某笔录。证明2009年11月14日中午,喻某在夏荣奇家吃罢饭出门时,见一辆蓝色货车向前行驶,右后轮将一小孩当场轧死。

8、询问杨某笔录。证明事发当日,杨某在家门口见马某路过,向喻某家方向走。走到马某沟桥时,有两辆车在桥头会车。后再看时,马某已在蓝色货车车底。货车从马某身上轧过去后,停了下来。

9、事故现场勘查图、表、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状况。

10、尸体检验报告。证明2009年11月14日,马某因辗轧致颅骨开放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1、白公交认字(2009)X号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沈某驾车在会车后起步时,未察明情况,确保安全通行,将马某当场辗轧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在不具备通行条件的路段行走,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12、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车主吴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在保险赔偿之外,另给付受害方x元,受害方对沈某予以谅解。

13、沈某户籍证明信。证明沈某身份情况。

1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沈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鄂x号车辆所有人是吴某。

15、保险证。证明鄂x号车所有人吴某为该车办理了保险事项。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程某提供的证据

1、马某、程某、马某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人身份情况及与马某的亲属关系。

2、结婚证。证明马某、程某于2000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人办理事故赔偿事宜支付交通费4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提供的证据:

编号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证各一份,证明吴某于2009年6月8日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为鄂x号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次事故被告人沈某应负全部责任,因交警部门根据现场状况和证人证言对本次事故责任的主次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因经质证无其他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受雇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另一车辆会车后起步行驶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扶撑该车车厢行走的马某被当场辗轧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和雇主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归被害人家属所有外,另赔偿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故本院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过失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应宣告缓刑。

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之规定和本院已采纳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13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x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且原告人与肇事人和车主达成的安葬费协议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中的x.50元(陕西省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予以支持。3、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二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x.5元。

沈某作为吴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沈某的驾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对马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沈某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鄂x号车已在被告人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属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予赔偿项目,且在限额之内,故附带民事被告人财险十堰分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沈某、吴某在本案中自愿另行赔偿原告人x元(已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受害人马某在路上违规攀车通行,机动车驾驶人未采取必要措施,故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且原告人所诉赔偿数额又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对被告人财险十堰分公司辩解赔偿责任按主次划分的辩解意见不予考虑。被告人财险十堰分公司辩解丧葬费不应包括在赔偿限额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丧葬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故对被告人财险十堰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程某各项经济损失x.5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程某其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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