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诉被告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22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3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7月12日、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自己与被告陈某某系相识近30年的好友,原告女儿在54军文工团工作,想进修学习舞蹈专业,被告声称能帮助办理此事,并代54军宣传处一名姓付的处长向原告索要相关费用x元。原告与被告遂一同于2009年11月8日和30日分两次取款x元和x元,共计x元,并在信用社柜台前交予被告。其中2009年11月8日所取的x元,是被告将事先写好的收据从提包中拿出交予原告,原告当时说“不用,咱俩啥关系,我还不信你”。2009年11月10日早八点左右,原告发现该收据中原告名字中的“丽”字被错写为“莉”字,遂赶到被告家中,让被告当场予以改正。另外x元被告未写收据。因所托事情未办成,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16点左右退给原告现金2000元及一盒典藏观音王茶叶,并说茶叶价值1000元,加上被告2000元的辛苦费,共计5000元。当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时,被告拒不偿还,将原告出示的收据复印件撕毁,并对原告进行谩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认识,虽原告曾提出想给其女儿办理在部队提拔士官一事,但被告既没有答应帮忙,也从未代别人受过原告的款项,更未给原告出具过什么收据;原告到信用社取款时,因考虑安全问题邀被告一同前去,但被告没有理由也不可能将原告所取款项据为己有;原告诉称被告代54军宣传处姓付的处长索要费用x元不实,即便退一步说被告代收了上述款项,责任也应由被代收人“姓付的处长”承担;原告起诉中前后矛盾,既说给钱时根本不在乎被告是否打条,又说在发现条据上的名字错误后慌忙找被告更改,说明原告提交的条据是假的。据此,被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姚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曾打条收到原告x元;3、取款清单2张及x元存单1张,以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和取款后又将剩余x元存入信用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的被告签名与被告签收法院诉讼材料时的签名有明显差别,该收据不是被告所写;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取款清单及存款单只能说明原告与信用社之间的存取款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
为证明收据中修改的“丽”字系被告陈某某所写,原告姚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后,选定由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鉴定,但其后由于被告陈某某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了退卷函。
为证明收据上签名“陈某某”非被告陈某某本人所写,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该鉴定无必要进行,驳回了被告陈某某的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关于本案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可分析出该收据非被告本人书写和签名,但原告称被告在条据上修改了“丽”字,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对该“丽”字的司法鉴定不予配合,导致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所称该“丽”字系被告所写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丽”字系被告修改,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当时收取原告x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的2009年11月8日的x元存款利息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据时间相吻合,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案件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2009年11月30日x元存款利息清单及x元储蓄存单虽可反映出原告当日取出x元,但无法证明该x元确系交给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和当事人陈某,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姚某为使自己在部队文工团的女儿上军校进行专业进修,将相关事宜委托被告陈某某办理,被告陈某某在收到原告为此交付的x元现金后,于2009年11月8日将一张事先写好的收据交予原告,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姚某现金贰万元正(x元)。注明:给孩子办事费用,如办不成将钱退回。”因其后原告发现自己名字中的“丽”字被错写为“莉”,遂找到被告要求修改,被告在该收据上直接进行了修改。后因原告委托被告事项未办理成功,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相关款项,但遭到拒绝,双方为此发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为给自己的女儿办理上军校进修事宜,将相关事项委托给被告陈某某,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由于委托事项系欲利用社会不正之风达到违法违规目的,故该委托合同无效,被告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陈某某虽辩称收据非本人书写,但通过庭审查明情况和证据分析,可认定系被告在条据上对“丽”字进行修改,说明被告对条据内容是认可的,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x元。原告起诉中2009年11月30日交付被告x元应返还x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姚某x元。
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0元,原告姚某承担2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侯素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