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5月,我供应被告宋某某所在的玻璃厂价值x元的原煤,被告宋某某给我出具有欠煤款证明,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宋某某未支付该款。我请求被告宋某某偿还煤款x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经我手供应温楼玻璃厂价值x元的原煤属实。原告曾持有厂里预付的3000元煤款,该款应从中扣除。当时该厂有七个人共同投资开办,我只是其中一个合伙人,在厂里负责生产。合伙人中由他人负责对外付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刘某某供应被告所在的温楼玻璃厂价值x元的原煤,同年5月23日,被告宋某某以经手人名义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煤款证明。此后,原告刘某某曾持有该厂另预付煤款3000元。温楼玻璃厂由包括被告宋某某在内的数人合伙所建,未办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煤款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玻璃厂欠原告刘某某价值x元的原煤款,由被告宋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此后持有该厂的3000元预付煤款,应从中扣除。因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宋某某是该厂的合伙人之一,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宋某某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宋某某支付煤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的反驳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原煤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宋某某支付原煤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刘某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