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许某某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许某,现在枞阳县青山中心小学读书。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8年9月在广西南宁离开原告和孩子后,音信全无,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逐渐走向彻底破裂。现具状于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给付抚养费。
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胜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关于婚姻形成经过和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双方发生争吵以及被告出走部分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许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给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由法院判决。另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x元;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还应给付经济帮助x元。被告嫁妆原告应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许某某与陈某某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许某。婚后,由于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自2008年9月,许某某与陈某某为琐事发生争吵后,陈某某从广西南宁离开许某某,但当年底双方又和好并在一起度过了春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海尔牌(小)冰箱一台以及木工工具,无债权、债务。原告嫁妆有:康佳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棉被一床。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别人介绍后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双方多加交流和沟通,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家庭关系,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虽然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祥友
审判员吴革
审判员吴利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红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