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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王某X、刘某(以上二人已判刑)在长垣县X村蘸火厂院内,将王某的一辆黑色建设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9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王某X、刘某(以上二人已判刑)在长垣县X村蘸火厂院内,将王某的一辆黑色建设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9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长垣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发票、长垣县魏庄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王某X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朱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严志丽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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