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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XX路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本市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XX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X区XX街XXX号。

负责人:申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X,男,该支行风险部经理,住本市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朱X,男,该支行客户部经理,住本市X区X单元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路XX号。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职工,住本市X区X单元XX号。

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XX路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银行委托代理人杨X、朱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银行职工吴XX驾驶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长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口的西京火锅店门前掉头时,汽车前左侧将在此由北向南某过道路时,将其撞倒致伤,造成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被告银行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27日其在西安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左内踝皮肤裂伤;4、右股骨下段陈旧性骨折骨性愈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银行支付,其余费用均由其支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0元、误某17671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30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银行辩称:肇事车辆产权人是其上级陕西省分行,车辆由其使用,并由其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原告治疗,现原告请求偏高,超过了有关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银行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银行职工吴XX驾驶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长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口的西京火锅店门前掉头时,汽车前左侧将在此由北向南某过道路的原告张XX碰到致伤,造成事故。2011年1月14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已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新【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银行驾驶员吴XX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掉头时,观察不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且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120急救中心送往西安市北方医院,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左内踝皮肤裂伤;4、右股骨下段陈旧性骨折骨性愈合。出院时医师意见:休息一月,减少下地,加强锻炼。原告张XX于2010年12月31日住院,于2011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27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5722.21元,被告银行已垫付,并支付给原告生活费500元,合计被告银行共垫付人民币16222.21元。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在西安市北方医院拍片花费90元,在庭审中原告张XX申请本院进行:1、伤残等级鉴定;2、是否需要二次手术所需的费用的鉴定。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分别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和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还需择期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捌仟至壹万元人民币。通过当庭对两次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原、被告均对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

另查,肇事车辆陕x号车的所有权是中国XX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中国XX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将车辆交由下属中国XX银行西安XX路支行使用,XX路支行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肇事时是由XX路支行的司机吴XX开车履行公务。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由中国XX银行西安XX路支行作为被告,陕西省分行营业部及西安XX路支行的司机吴XX不列为本案被告。肇事车辆陕x号车由中国XX银行西安XX路支行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因肇事车辆陕x号中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银行赔偿。原告张XX在这次受伤中共花费医疗费15812.2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23812.21元,含被告银行已垫付的15722.21元;原告共住院27天,每天伙食补助30元,共计人民币81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000元偏高,本院参照2011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每天60元,共计人民币1620元,被告银行已垫付5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303元偏高,根据法律规定应为人民币1000元为妥;原告张XX请求赔偿误某17671元显然偏高,本院参照2011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某时间应为受伤后定残日的前一天,共8个月242天,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每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人民币10406元;因原告张XX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张XX于1998年就在本市打工,本院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3139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银行负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主要责任承担90%,对以上赔偿数额被告均应按照90%支付给原告张XX,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承担10%。对原告张XX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支付了伤残赔偿金,故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张XX请求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X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5708.78元(不含被告银行已垫付的住院费人民币15722.2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729元、交通费900元、误某9365.4元、护理费958元、伤残赔偿金28251元,共计人民币40203.4元(不含被告银行已垫付的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84元、两次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2384元,由原告负担58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银行负担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萍

审判员甄方民

审判员张红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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