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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张某丙、何某戊、李某庚、刘某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吴某甲之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铁,河南坦言(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张某丙之父),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张某丙之母),女,汉族,

被告何某戊,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某己(何某戊之父),男,汉族,成年,

被告李某庚,男,汉族,

被告刘某辛,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壬(刘某辛之父),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某癸(刘某辛之母),女,汉族,成年,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丙、何某戊、李某庚、刘某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郑州市二七区第十三中学初中部学生,平时互不相识。2010年3月26日放学时,原告在刚出校门时无端遭到被告的共同故意殴打,造成受伤事实。随即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4天,因经济困难暂时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需补充营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被告的共同故意殴打损失医疗费84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必要的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殴打自己至今未赔偿,原告也因此辍学回家。被告应依法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7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原告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也已立案,原告可待公安部门处理完毕后再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起诉。

受理案件费1110元,退回原告吴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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