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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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曾用名覃某飞,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启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20时17分左右,被告人覃某某来到柳州市X路柳江大桥桥底旁,将被害人杨XX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五菱x微型汽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2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柳江县柳堡加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的汽车。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某某辩称,车子不是自己偷的,是向朋友“阿柳”借的,案发当晚自己和一个叫“覃某归”的男子打桌球,没有作案时间。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除证人韦XX的证言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覃某某实施了盗窃;2、韦XX没有出庭作证且其证言存在瑕疵,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公安机关没有对“阿柳”进行调查;4、公安机关没有要求被告人覃某某对被扣押物品当场进行指认和辨认。因此,本案证据不足,应宣告覃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20时17分左右,被告人覃某某来到柳州市X路柳江大桥桥底旁,将被害人杨XX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五菱x微型汽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后覃某某开车搭其朋友韦XX返回洛满。23时许,当被告人覃某某驾驶被盗的汽车行驶到柳江县柳堡加油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汽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7日20时左右,将自己的灰色五菱x微型汽车停放在本市X路柳江大桥桥底人行道上,22时左右发现车子被盗,车子上安装有GPS定位系统;2、证人韦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覃某某和自己多次通话,覃某某说:(1)“我朋友叫我去柳江桥底搞车子”;(2)“我已经在柳江桥底搞得车子了”;(3)“我在进德这边换车牌”;同时还证实,覃某某是用一个起子头发动车子的,他在新风路口下车去要了二把黑色胶把的钥匙,公安机关扣押车辆时,从车子上搜出一些起子头和内六角套筒、二把钥匙;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车辆,当时车辆的车牌号为桂x,从车上收缴了起子头、套筒、钥匙等物品,覃某某对一个起子头、韦XX对起子头、套筒、钥匙等物品进行了辨认;4、证人兰XX的证言,证实自己的五菱扬光汽车的车牌号为桂x,车牌从未借给别人使用;5、鉴别机动车牌证明,证实缴获的被盗汽车当时的车牌号桂x号系伪造车牌;6、被盗车辆GPS数据表,证实车辆被盗的时间及行驶路线;7、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晚覃某某和韦XX的通话次数和时间;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被盗车辆并抓获被告人覃某某;10、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证明;11、公安机关的三份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找到“阿柳”、“覃某归”,覃某某拒绝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信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覃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被盗车辆上的GPS定位系统找到该车时,车辆的驾驶人正是被告人覃某某,其发动该车的不是车子的钥匙而是起子头,车辆原来的车牌已被更换,公安机关从车子里搜出了起子头、套筒等撬车工具和二把钥匙,若象覃某某所讲,该车是向朋友借的,从常理分析,不可能有人会把刚刚盗窃所得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并把撬车工具放在车内,且韦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覃某某多次打电话,讲在柳江桥底搞车、在进德换车牌,这些情况和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更换车牌等情况都是相互吻合的,被盗车辆的GPS数据也印证了覃某某盗窃后驾驶车辆所经过的路线,韦XX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是其证言经过当庭质证,且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真实可信的。覃某某所说的“阿柳”,因其未能提供该人的真实姓名和详细地址,公安机关无法找到此人;所说的“覃某归”,经查确有此人,但其家属反映其常年不在家,无法与其联系;公安机关从被盗车辆上搜出起子、套筒、钥匙等物品时,覃某某否认为其所有,因此拒绝进行辨认。本案证据环环相扣,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指向的唯一对象就是被告人覃某某。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伟

人民陪审员:王燕芬

人民陪审员:杨春鸿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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