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15日因抢夺一案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3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官某伙同梁建平(已判刑)骑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窜至慈利县X镇大世界红绿灯路段,乘被害人朱X不备,将其放在摩托车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官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赃款人民币1300元已退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慈利县公安局关于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材料及讯问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官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梁建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陈述,(2009)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官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官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琦
二0一二年三某二十三某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