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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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别名东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6年3月16日被郑州市X路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8月1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下午3时许,在淅川县X镇X路红诺网缘网吧门口,被告人严某某伙同“四哥”等人(另案处理)盗窃一辆五羊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375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严某某供述,受害人李X陈述,证人刘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严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下午3时许,在淅川县X镇X路红诺网缘网吧门口,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李X一辆五羊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失主李X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375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李X陈述,证当天刘X对其讲见一拐腿的人在撬其摩托,后其和刘X出门不见了摩托,就追至煤建路口抓住拐腿的跛子和瘦子,他们打电话让人把摩托骑过来,后自己摩托就被推到门口的事实。

2、证人刘X证言,证见拐腿和另一瘦子在撬摩托,就对李X说,后两人出门追,另证抓住拐腿和瘦子时,那两人打电话让他人把摩托骑过来,后李X摩托果然被停放在门口。

3、李X被盗摩托车行车手续。

4、被盗摩托车照片,显示锁被撬坏。

5、物价鉴定,证被盗摩托车价值6375元。

6、郑州铁路运输中院及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证明,证被告人严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08年11月20日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提出“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李X陈述与证人刘X证言相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抓获后又指使他人将被盗摩托车送还的事实,故被告人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人民陪审员:刘国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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