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6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0年12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6年年初,刘某锋等人(另案处理)先后在内乡、镇平盗窃牛、羊,后销赃至镇平甲林,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行为,仍多次帮助转移赃物或收购,并留下联系电话x,形成盗销“一条龙”团伙。具体如下:
1、2006年1月5日夜,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王店四张薛XX家,盗走山羊4只,价值120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600元价格予以转移、收购。
2、2006年12月10日夜,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X镇X村桑XX家,盗走山羊2只,价值90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450元价格予以收购。
3、2006年农历2月一天夜里,刘某锋等人镇平县X镇X村吴XX家,盗走山羊5只,价值1375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700元价格予以收购。
4、2006年10月27日夜,马振京等人(另案处理)窜至内乡县X镇X村戴王营王XX家,盗走耕牛1头及绵羊2只,总价值294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550元价格将价值960元的2只绵羊予以转移、收购。
5、2006年11月的一天夜里,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X镇X村于XX家,盗窃波尔山羊4只,价值175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800元价格予以转移、收购。
6、2006年12月10日夜,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X镇东王沟王XX家,盗窃山羊3只,价值144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1100元价格予以收购。
7、2006年12月15日夜,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X镇X村袁沟组谢XX家,盗窃山羊4只,价值162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转移、收购。
8、2006年12月15日夜,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X镇X村袁沟组谢XX家,盗窃波儿山羊4只,价值1740元。后刘某锋将其盗窃谢明政家的4只山羊一同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1300元价格予以转移、收购。
9、2006年12月18日夜,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X镇X村张XXX家,盗窃山羊2只,价值126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10、2007年1月的一天夜里,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X镇陈营谢XX家,盗窃羊10只,价值264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1000元价格予以收购。
11、2006年2月的一天夜里,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X镇X村刘某张XX家,盗窃羊3只,价值180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600元价格予以收购。
12、2007年元月2日夜,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X镇X村刘XX家,盗窃山羊18只,价值696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3200元价格予以收购。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2起,总价值x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案犯刘某峰等供述、被害人薛XX等陈述、证人杨XX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自2006年年初,刘某锋等人(另案处理)先后在内乡、镇平盗窃牛、羊,后销赃至镇平甲林,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行为,仍多次帮助转移赃物或收购,并留下联系电话,形成盗销团伙。具体如下:
一、2006年1月5日夜,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王店四张薛XX家,盗走山羊4只,价值120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600元价格予以转移、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我在2006年收购一伙人送来的羊,有时一只、两只、三只、十来只,共十来次,有老羊,有小羊,他们隔三差五往我这里送。他们卖给我的羊比一般人便宜,后来我想着他们这羊来路不正,我没敢再买他们的羊了。我比较胖,有时人们问我喊胖子或高胖子。
2、同案犯刘某锋供述:
2006年腊月的一天夜里,魏XX联系我去内乡偷东西。我们和马XX坐魏旭峰开的车到内乡王店四张,偷了三只羊,到甲林6点多,胖子开个三轮车,以600多元把羊买走。
3、同案犯马振星供述:
内容同刘某锋供述。
4、被害人薛XX陈述:
我家的四只羊昨天夜里被偷了。今天早上,我发现我家院墙被挖个洞,羊被偷了,一个老母羊有八十四五斤,三个羊娃有一百四五十斤,价值一千四五百元。
5、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
证实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
结论为:薛XX家被盗的4只山羊价值1200元。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11月的一天夜里,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X镇X村于XX家,盗窃波尔山羊4只,价值175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800元价格予以转移、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刘某锋供述:
2006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夜里,马振京联系我去偷东西。我们在王店一个营里偷了4只羊,我给甲林的高胖子联系,他知道我们是偷来的,连夜开着他的三轮车来找我们,见面后,他给我们了800元。
2、同案犯马振京供述:
内容同刘某锋供述。
3、被害人于XX陈述:
2006年阴历11月的一天夜里,我家4只波尔山羊被偷。
4、证人于XX、于XX证言:
证实听说于海中家丢了4只羊。
5、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现场平面图:
证实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
结论为:刘XX家被盗的4只波尔山羊价值175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6年12月15日夜,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X镇X村袁沟组谢XX家,盗窃山羊4只,价值1620元。又窜至谢国录家,盗窃波儿山羊4只,价值174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转移并以1300元价格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刘某锋供述:
2006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夜里,马振京给我联系去偷东西。我们在王店镇一个营里偷了两家共7只羊。我给甲林高胖子联系让他来接,把羊卖给高胖子,他给我们了1300元。
2、同案犯马振京供述:
内容同刘某锋供述。
3、被害人陈XX(谢XX妻子)陈述:
2006年农历10月底一天夜里,我家4只山羊被偷了,邻居谢XX家也有4只山羊被偷了。
4、被害人谢XX陈述:
2006年农历10月底一天夜里,我家4只山羊被偷。
5、证人桑XX、谢XXX证言:
证实听说谢XX、谢XX家都丢了4只羊。
6、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
证实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
结论为:谢XX家被盗的4只山羊价值1620元,谢XX家被盗4只波尔山羊价值174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6年10月27日夜,马振京等人(另案处理)窜至内乡县X镇X村戴王营王XX家,盗走耕牛1头及绵羊2只,总价值294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550元价格将价值960元的2只绵羊予以转移、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马振京供述:
2007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我哥马振星在王店岗樊一个营里,偷了1头红色公牛和2只羊,拉到甲林卖给“傅娃”,卖一千五六百元。
2、同案犯马振星供述:
内容同刘某锋供述。
3、被害人王XX陈述:
2006年腊月19日夜,我家一头公牛和两只绵羊被偷了。4、证人张XX、王XX证言:
证实听王XX说他家丢了1头牛和2只羊。
5、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现场平面:
证实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
结论为:王XX家被盗的的2只绵羊价值96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6年12月10日夜,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X镇X村桑XX家,盗走山羊2只,价值90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450元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刘某锋供述:
2006年腊月的一天夜里,我和魏中林、马振星坐魏旭峰开的面包车到内乡偷东西。我们在王店西岭一个营里,我把门摘开,马振星进去偷了两只羊,拉到甲林卖给高胖子,卖450元。
2、同案犯马振星供述:
内容同刘某锋供述。
3、被害人桑XX陈述:
2006年农历10月20日夜,我听见院子里有响声,起来一看,发现大门被摘掉了,两只羊被偷了。两只羊是白色山羊,都是母羊,总共重180斤左右,估计值900元。
4、证人杨XX证言:
证实听桑天虎说他家丢了两只羊。
5、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
证实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
结论为:桑XX家被盗的2只山羊价值90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6年农历2月一天夜里,刘某锋等人镇平县X镇X村吴XX家,盗走山羊5只,价值1375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700元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刘某锋供述:
2006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郭群生在卢医租了一辆面包车在贾宋张楼村一个营里,偷了5只羊,拉到甲林卖给高胖子,卖700元。
2、同案犯郭群生供述:
内容同刘某锋供述。
3、被害人吴XX陈述:
2006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家两只老母羊和三个小羊被偷了。两只母羊是白色,每只重100斤左右,三只小羊也是白色的,估计值1300元左右。
4、证人吴XX、吴XX证言:
主要证实听吴XX说他家丢了5只羊。
5、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
证实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
结论为:吴XX家被盗的5只山羊价值130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6年12月10日夜,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X镇东王沟王XX家,盗窃山羊3只,价值144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1100元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刘某锋供述:
2006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夜里,我联系魏旭峰、马振京去偷东西。我们在湍东镇一个营里偷了3只羊。我们到甲林高胖子门口都早晨5点多了,把羊卖给高胖子,他给我们了1100元。
2、同案犯马振京供述:
内容同刘某锋供述。
3、被害人王XX陈述:
2006年农历10月21日夜里,我家3只山羊被偷了。
4、证人符XX、李XX证言:
主要证实听说王有志家丢了3只羊。
5、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现场平面图:
证实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
结论为:王有志家被盗的3只波尔山羊价值144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6年12月18日夜,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X镇X村张XX家,盗窃山羊2只,价值126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刘某锋供述:
2006年农历十一月份的一天夜里,我给波娃联系去偷东西。我们在王店镇一个营里偷了两家共6只羊。波娃把羊卖了1700元,给卖羊老头50元,给司机胖子250元,我和波娃各分了700元。
2、被害人张XX、杨XX陈述:
2006年农历10月28日夜里,我家4只山羊被偷了,邻居张遂中家也有4只山羊被偷了。
3、证人张XX、张XX证言:
证实听说杨XX、张XX家都丢了4只羊。
4、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
证实现场情况。
5、鉴定结论:
结论为:张遂中家被盗的2只山羊价值126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7年1月的一天夜里,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X镇陈营谢XX家,盗窃羊10只,价值264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1000元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刘某锋供述:
2006年农历十一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马振京、马振星一块去内乡偷东西。我们在灌涨镇一个营里偷了两家,共偷1头牛和几只羊。马振京给高胖子联系,把羊卖给高胖子了。
2、同案犯马振京供述:
内容同刘某锋供述。
3、同案犯马振星供述:
内容同刘某锋供述。
4、被害人陈述:
2006年农历10月27日夜里,我家10只羊被偷了。
5、证人石XX、陈XX俊证言:
证实听说谢XX家10只羊被盗。
6、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
证实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
结论为:谢XX家被盗的10只山羊价值264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2006年2月的一天夜里,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X镇X村刘某张XX家,盗窃羊3只,价值180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600元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刘某锋供述:
2006年农历十月或十一月份的一天夜里,我电话联系魏旭峰去内乡偷东西。魏旭峰开着他的面包车,又拉上魏中林、马振星,我们在灌涨北边付君庙一带一个营里偷了3只羊。我们把羊拉到甲林,把羊卖给高胖子了,他给我们600元。高胖子知道我们是偷来的。
2、同案犯马振星供述:
内容同刘某锋供述。
3、被害人周XX(张XX儿媳)陈述:
2006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夜里,我家3只羊被偷了。
4、证人冯XX、于XX证言:
证实张XX家3只羊被盗。
5、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
证实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
结论为:张秀英家被盗的3只山羊价值180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07年元月2日夜,刘某锋等人窜至内乡县X镇X村刘XX家,盗窃山羊18只,价值696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3200元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刘某锋供述:
2006年冬季的一天夜里,我联系魏旭峰坐他的面包车去灌涨马集马振京家,和马振星我们四人去王店刘某偷了18只羊。我们把羊拉到甲林,把羊卖给高胖子了,他给我们3200元。高胖子知道我们是偷来的。
2、同案犯马振京供述:
内容同刘某锋供述。
3、同案犯马振星供述:
内容同刘某锋供述。
4、被害人刘XX陈述:
昨天夜里,我家18只羊被偷了。
5、证人刘XX、刘XX证言:
证实听说刘XX家18只羊被盗。
6、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
证实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
结论为:刘XX家被盗的18只山羊价值696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2起,总价值x元。
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已主动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是盗窃行为,仍多次帮助转移赃物或收购,并留下联系电话,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