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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某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马某某,驻马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驻马某市X路支行。住所地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南段。

代表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驻马某市分行铁东支行。

代表人崔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刘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某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晓航、马某某,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驻马某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风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明生,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驻马某市分行铁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铁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焦某某和一个姓陈的人合伙做生意,2009年5月18日,二人以焦某某的名义在被告邮政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x,卡号为x),平时卡、折由原告保管,密码二人都知道,二人均用卡支取款项。2009年8月19日该卡共发生八次交易,其中原告支取三次。2009年8月20日中午,原告再次取款时,发现卡上余额不对,原告当即到乐山路支行咨询并让该行为其打印出明细表,随后原告到人民街派出所报案,称其邮政储蓄卡信息被他人复制后分五次从驻马某市工商银行铁东支行ATM机上取走x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驻马某市分行铁东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富强路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焦某某在被告邮政银行风光路支行开立账户,原告与邮政银行风光路支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工行铁东支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称其储蓄存款于2009年8月19日被他人分五次从工商银行铁东支行ATM机上取走x元,并提供人民街派出所证明及银行活期明细表为证,但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在2009年8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铁东支行ATM机发生过几次支取交易行为及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系被他人支取,且原告的银行卡密码除原告本人知道外,其合伙人陈某也知道,二人在2009年8月19日也用该卡进行过三次交易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焦某某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驻马某市X路支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驻马某市分行铁东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宣判后,焦某某不服,以其存款被盗,二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判漏列其合伙人陈某为诉讼当事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某在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风光路支行开立账户,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焦某某称其储蓄存款于2009年8月19日被他人分五次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铁东支行ATM机上取走x元,并提供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及银行活期明细表为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焦某某的银行卡2009年8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铁东支行ATM机在本地发生过几次支取交易行为及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银行卡在2009年8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铁东支行ATM机发生的几次支取交易行为的款项系被他人盗取。虽然焦某某的存折和银行卡保存完好,但其密码除焦某某本人知道外,其合伙人陈某也知道,且二人在2009年8月19日当天也用该卡进行过三次交易行为。因他人也知道该卡密码,所以,焦某某主张其储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证据不足。在原审诉讼中,焦某某作为原审原告起诉并未诉请陈某参加诉讼,陈某也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判不存在漏列其合伙人陈某为诉讼当事人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元,由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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