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杨楼乡X村建房放地基线后,被本村村民郭某甲拔下。后双方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房场处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郭某甲之弟郭某也到现场,并与李某某厮打,后双方被群众拉开,各自散去。过有半个小时郭某骑电动车行至客运站李某某的加油站时,被告人李某某捞着郭某丁电动车并用手朝郭某脸部打了一下,造成郭某耳膜穿孔。郭某丁伤情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郭某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丁陈述,证人郭某甲、薜某某、赵某某、常某某、魏某乙、常某某、魏某丙人的证言予以印证,另有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人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依法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华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