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守哲、王某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溜至民权县X乡王某集市,盗窃刘XX现金60元时,被刘XX当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逃跑与刘XX厮打,致刘XX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于2010年4月29日上午在王某集上窃取被害人刘XX60元现金的事实,及被刘XX发现后为逃脱与刘XX厮打的事实。
2、被害人刘XX陈述。2010年4月29日上午,我与邻居王XX、苏XX、赵XX四人到王某集上赶会,四人在一个玉摊上看玉时,一个女的贴近我,我感觉衣服外兜一动,看见那个女的往北跑,发现衣兜里的六十元钱没有了,四人追撵,抓住了那个女的。她提出到东边找个没有人的地方说说,我不同意且不让她走,我俩就厮打起来,我打报警电话后,派出所的干警将那个女的带走。
3、证人苏XX、赵XX、王某X的证言与刘XX的陈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民权县王某派出所检查笔录。2010年4月29日上午,民权县王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在王某会上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到派出所,有女民警王某X和乡政府女干部陈X对王某某身上进行检查,在其乳罩中查出人民币两卷,一卷57元,另一卷60元。
5、法医鉴定书。被害人刘XX之伤为轻微伤。
6、领款条。被害人刘XX被盗的60元,从派出所已领回。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民权县X镇X村委证明、村民陈XX等20名群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母亲双目失明,两个子女无人照顾,家庭生活困难。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x元(已缴纳)。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属暴力型犯罪,在侦查、起诉环节均不认罪服法,避重就轻,不属于自愿认罪;其系惯犯,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王某某判处的主刑偏轻,罚金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抢劫罪属于盗窃罪的转化,王某芹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当场抓住手,为摆脱被害人,在挣扎过程中将被害人致轻微伤;王某某所盗财物价值较小,公安机关已及时发还给了被害人。本案后果不严重,犯罪情节较轻;检察机关抗诉称王某某系惯犯,没有事实依据。王某某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所判罚金刑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