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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文盲,农民,住(略),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茶陵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0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8日,茶陵县云阳林场将该场所经营管理的国有林23林班3、11小班烂泥垅山场的受冰冻灾害损害的杂树和死松树以8千元的价格协议出售给潞水镇X村洋岭组和岩上组捡拾,并约定由云阳林场根据捡拾情况办理适当的林木采伐手续(20M3以内)。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则以1.4万元的价格,从洋岭组受让23林班中的3小班的冰冻灾害受损杂树和死松树的捡拾权。2009年7月18日,谭某某、刘某某等人又将其受让的上述山场中的杂树的捡拾权以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潞水镇X村邓四仔,但松树的捡拾权未出让。2010年5月上旬至7月间,由被告人谭某某雇请采伐人员谭某平、兰某某等人,以捡拾烂泥垅死松树为借口,将烂泥垅山场(23林班3小班)的死松树和活松树都砍伐,2010年6月3日,茶陵县云阳林场发现砍伐了活松树后,云阳林场向谭某某收取木材变价款1万元,森林赔偿费2万元,并明确告知谭某某不能再砍伐,但受到云阳林场处理后,谭某某继续砍伐上述山场的松树直至案发。所砍伐的松树已销售10M3的松原木给欧阳中华,其余松树存放在烂泥垅山场,经鉴定烂泥垅山场被砍伐的活松树,活立木蓄积65.x(误差+-10%)。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能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且在配合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时,举报了他人在烂泥垅对门山场砍伐了大量林木,经公安机关立案查证,系刘某元等人滥伐林木136.x。另外,被告人谭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5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茶陵县森林公安分局云阳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茶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茶陵县森林公安分局云阳派出所于2010年7月5日8时40分接到匿名举报后,经初查决定,对谭某某立案。‘

2、茶陵县森林公安分局云阳派出所的现场的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烂泥垅”山场的松树的采伐状况。

3、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的《鉴定书》,证明“烂泥垅”山场(23林班3小班)的活松树属雪压的马尾松,该伐区的面积8.5公顷,采伐的活马尾松总蓄积65.x。

4、茶陵县云阳林场与龙溪村X组、岩上组所订的《协

议书》,证明该协议约定:茶陵县云阳林场将其所规划的23林班11、3小班(地处烂泥垅)山场因冰冻雪压受损的杂木和死松树,可由洋岭组和岩上组捡拾,云阳林场根据捡拾情况办理适当的林木手续(20M3以内),洋岭组和岩上组交纳林木费8千元之后,方可动工捡拾。

5、《收据》,证明2009年5月25日谭某某向潞水镇龙

溪村X组交纳承包烂泥垅杂木款1万元。

6、《转让协议书》,证明2009年7月18日谭某某等人把烂泥垅山场的杂木以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邓四仔。

7、证人谭某平、兰某某、商喜的证词,证明被告人谭某某请雇采伐人员砍伐松树并被云阳林场处理情况。

8、云阳林场收款收据四张,证明洋岭组和岩上组交纳23林班3、11小班木材款8千元,谭某某交纳林政木材款1万元林政森赔费2.05万元。

9、茶陵县森林公安分局云阳派出所的《侦察说明》,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交待他在烂泥垅无证砍伐松树的事实,并在现场勘查、指认中,举报了对门山场被刘某元等人砍伐了大量林木。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呈请认定谭某某立功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揭发他人滥伐林木,经查证属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在烂泥垅捡拾雪压的马尾松和杂树办理了适当的林木手续,故具有相对合法性,捡拾超出审批数量的林木已向交纳了折旧款和赔偿款,此行为应视为云阳林场对谭某某捡拾超出审批数量林木的追认或默许;且捡拾材中有多少活松树,多少死树无证据证实,故原判认定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谭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改判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在茶陵县云阳林场23林班3小班中捡拾冰冻受损的松树时违反协议书的约定,擅自采伐该山场中尚未取得林木所有权的活松树,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犯盗伐林木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经审查认为,谭某某交纳森林赔偿费,是云阳林场对谭某某在未取得林木所有权的情况下采伐活松树行为的一种处理,不能以此来否认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其擅自采伐山场中尚未取得林木所有权的活松树数量巨大的行为,属于盗伐林木罪。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理由,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初查掌握了谭某某盗伐林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讯问,而非谭某某主动投案,故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谭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并在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情节和其案发后认罪、悔罪及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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