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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南阳同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2010年11月8日17时50分许,在郑新线新野县X乡X路口南150米处,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杨某某骑的电动车发生挂擦、碾轧,致使电动车乘坐人白长荣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本院新甸铺人民法院判决,南阳同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陶××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正清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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