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2日下午18时,被告人赵某乙在巩义市1路公交车上,欲用刀片割被害人马某某的上衣口袋,实施扒窃,因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下车后被群众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姚某某的证言,
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乙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赵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随卷移交作案工具刀片一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某一日
书记员赵某乙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