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光明,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仕强,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长子。
原告杨某甲、吴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甲、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从1992年开始常为原告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04年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20元、稻谷800斤。现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加上原告年老多病,原判决标准已明显偏低。请求判令被告从2009年元月起每年负担原告赡养费2540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赡养费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吴某某生育了儿子杨某乙、杨某仁、杨某灯及女儿杨某妹,杨某灯已于1988年病故。现杨某乙、杨某仁、杨某妹均已成家,两原告因年老无劳动能力。从1992年开始,原、被告常为原告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04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由被告从2004年度开始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20元、稻谷800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从2010年元月开始,由被告杨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杨某甲、吴某某赡养费1760元,限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760元,12月30日前支付1000元。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显文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