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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葛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葛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0月原告经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2007年11月25日归还,若到期不归还,则需要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嗣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现被告去向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葛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5日被告葛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葛某今向张某先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其中贰万元为违约金,定于2007年11月25日归还,到时不还违约金自动生效,特立此为据”。同日被告又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葛某今收到张某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贷关系已成立。现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因当事人约定了还款违约金,被告未及时履行,现原告依约主张,且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了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可,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

审判员陆青

代理审判员韩莉莉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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