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新乡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X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于1988年10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用工协议书,从事锅炉工工作。2010年2月被告单位加入新乡市集中供暖,将被告辞退。原、被告因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产生纠纷。张某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一、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x.07元,医疗保险金4016.16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计9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2010年8月16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6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社保部门交纳了其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7元(单位缴纳部分为x.07元,个人缴纳部分为5954.63元);于2010年4月12日向社保部门交纳了其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5354.98元(单位缴纳部分为4016.16元,个人缴纳部分为1338.82元)。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自1988年10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该为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张某要求原告支付其已垫付的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计算至被告被辞退。被告申诉要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申诉要求的双倍工资,因2008年后双方签订有劳动用工协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确认双方不存在固定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新乡市X路管理局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二、新乡市X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三、新乡市X路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某已垫付的养老保险费x.07元,医疗保险金4016.16元,共计x.23元;四、驳回新乡市X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新乡市X路管理局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X路管理局负担。
新乡市X路管理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单位聘用的临时性季节工,每年冬季的三个月采暖期间作为锅炉工为上诉人单位及其家属院烧锅炉。2006年后也为上诉人单位干一些零星杂活。在聘用期间上诉人不仅为其发放了工资,也每月为其支付150元到200元的保险费,由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后均签订有三个月采暖期间的聘用合同。年因上诉人单位加入新乡市集中供暖系统,2010年2月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前与被上诉人解除了聘用合同。在此之前的每年三个月采暖期间的聘用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并在每年的采暖季结束时消灭了这一临时性季节工聘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固定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x.07元、医疗保险费4016.16元。
张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于上诉人没有依法缴纳,被上诉人为了办理退休手续,自己先垫付了保险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冬天烧锅炉,其他季节干维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张某自1988年10月至2010年2月长期在上诉人单位从事劳动,接受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并从上诉人单位领取报酬。应当认定上诉人单位同被上诉人之间自1988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同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于上诉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上诉人应当负担部分,应当由上诉人单位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