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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俊涛、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7月27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其中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的单倍工资已发,尚欠x元,被告还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6800元、失业保险金36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缺少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李某某到被告华强公司工作,从事打耳工,月工资1700元,被告华强公司一直未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7月27日被告华强公司解除与原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工资发至2010年6月。2010年7月30日,李某某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为支持其诉请,其向本院提交了华强公司的员工卡、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员工卡、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人证言在卷作证,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每月工资1700元,入职登记表和工资单可以证明,但该两份证据为被告华强公司所持有,被告华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故采信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和工资额数。由于被告华强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从2009年3月起至2010年7月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华强公司已经支付了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予以扣减后,尚欠18个月工资未付;同时,被告华强公司应当为原告李某某缴纳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华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当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金,因原告的工作年限已满一年六个月,故赔偿金按两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李某某以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关于失业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x元。

二、被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李某某缴纳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

三、被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68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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