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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2005年3月21日至2008年1月12日,被告下属单位王岗信用社代办员滕某某为揽储向原告收取三次存款共计x元,滕某某给原告出具有存款单据。后找滕某某取款时,滕某某已下落不明。因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吸收储蓄存款不入信用社账,被临颍县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滕某某收取原告存款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存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联社辩称:1、临颍联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告所持手续,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故谈不上临颍联社职务行为的成立,本案完全是原告和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不必然导致临颍联社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刑事审查只是依据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而未对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做实质审查,而且原告所提供的手续系2006年11月9日撤销寺后村代办站以及免除滕某某代办员职务后滕某某出具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也已确认,本案所诉缺乏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的要件,故临颍联社不应承担兑付责任。3、本案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滕某某从1974年起任临颍县X镇信用社信贷员,其利用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05年3月21日收取原告滕某存款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注明:“2005年3月21日、滕某存入柒仟元、五某、利率2.88%,加盖有滕某某个人印章,”该单未加盖公章。又于2008年元月12日以滕某某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滕某现金伍仟元,借款人滕某某,并加盖滕某某个人印章。”2008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注明:“今收到滕某存款伍仟元、一年期、利率4.3%、并加盖有滕某某个人印章”。三张条合计x元,滕某某现以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致使原告取款不能,而引起诉讼。原告起诉的存款数额与公安机关讯问滕某某的笔录中滕某某承认的存款数额及(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相一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滕某某于2008年元月12日出具的5000元借条的诉讼,要求被告偿还2005年3月21日和2008年2月12日两笔存款x元。

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被告人滕某某利用担任王岗镇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采用吸收存款不入账,给储户打白条的方法,自2002年至2008年期间,吸收49名储户存款共计x元(其中包括原告存款x元),数额巨大,挪作他用并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

还查明:临颍联社在临颍县电视台于2006年11月9日至11月16日播出临颍联社关于清理整顿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的公告(被告提供的临颍电视台视频资料),主要内容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对在2006年8月31日代办储蓄存款余额在150万元(不含150万元)以上的信用代办站进行清理整顿,清理整顿后的代办站更名为农信联络员……对在2006年8月31日起代办储蓄存款在150万元以下的信用代办站自公告之日起一律予以撤销,终止委托范围的一切业务活动,原经信用代办站办理的存款或贷款,请广大农民朋友直接到当地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款或贷款业务。并公布了临颍联社撤销信用代办站名单,其中包括王岗镇X村代办站。临颍联社还提供了2006年11月9日撤销王岗镇X村信用代办站的公告照片,但该照片中不显示张贴公告地点的参照物,王岗镇X村委会证明临颍联社王岗信用社没有公告公示免除滕某某信贷员职务,原告对该公告公示事实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滕某某作为临颍联社王岗镇信用社信贷员,其与临颍联社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临颍联社的营业机构,而是其家中,其办理代办业务一律实行报账制,报账时间一般为5—7天,滕某某利用其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3月21日收取原告滕某7000元的存款,并给其所出具有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存款开户单,上面虽然没有信用社的公章,但滕某某与原告的存款交接系以信用社的名义而非以个人名义,原告正是因为滕某某是被告的信贷员才将款存入被告处的.从滕某某以信用社名义收下原告交存的款项开始,这些款项在法律属性上就已变更为信用社的营收款,应记入信用社的资金账户、滕某某未按规定向原告出具正式存单和报账,是信用社内部管理上的漏洞,被告在没有证据与滕某某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滕某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关于滕某某于2008年2月12日收取原告存款5000元的问题,该收到存款凭条虽系2006年11月9日王岗镇X村代办站撤销后出具的,但临颍联社所提供撤销王岗镇X村代办站的公告张贴照片无任何张贴位置的参照物,原告及村委会均不认可,故不足以证明该公告已在寺后村张贴,虽然临颍联社提供有在临颍县电视台曾公示撤销全县信用代办站名单且包括王岗寺后村代办站,但该公告中并没有明确撤销滕某某的信贷员职务.而且滕某某自1974年开始担任信用社信贷员长达几十年,已在当地群众中形成“滕某某代表信用社办理存、贷款手续”的概念,使当地群众对:“滕某某代表信用社工作”深信无疑,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滕某某仍是信用社的信贷员,并在其处进行存、取款业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滕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代理行为的规定,原告已与临颍联社之间形成了存储关系,滕某某代理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临颍联社承担。再者滕某某挪用资金的(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原告是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本案的款项已作为滕某某挪用的资金予以认定,该刑事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临颍联社应对滕某某的挪用资金行为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原告滕某的存款x元。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滕某负担50元,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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