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07月30日因范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上网追逃,被河南省安阳县许家沟派出所(略),08月0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08月16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07月0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J-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郑吴线高码头乡X路段时,与拉铁板车同向行走的薛XX相撞,致薛XX受重伤。后王某某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赔偿原告人薛XX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7元。并提供了住院费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其赔偿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07月0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J-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郑吴线范县X乡X路段时,与拉铁板车同向行走的薛XX相撞,致薛XX受伤。经法医鉴定,薛XX脾破裂切除,其损伤构成重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XX无责任。2010年11月17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薛XX脾脏切除,其伤残程度为八级;肝外伤清创缝合,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逃逸。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2、薛XX的陈述;3、薛XX的伤情鉴定报告。证实薛XX损伤构成重伤;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周围的基本情况;5、证人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自然情况;8、伤残鉴定书。证实薛XX的伤残程度;9、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证实薛XX医疗费用开支情况及住院天数;10、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未发现王某某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件;11、(略)证明。证明王某某被(略)的情况;12、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为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某